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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金峰、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金峰、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至今,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村,用自己购买的原料、包装等物品,生产制造“上海神威生物有限公司”的“黄芪多糖、金维8000、甚好”等假兽药,并通过物流公司将生产好的假兽药发货到全国各地。经河南华勤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王某某销售假兽药金额为14297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薛某某的证言,河南省兽药监察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专项审计报告,情况说明,货物运单,销售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提请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至2013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赁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村房间内,用自己购买的原料、包装等物品,生产制造“上海神威生物有限公司”的“黄芪多糖”、“金维8000”、“甚好”等假兽药,并通过物流公司发货销售至全国各地市县。经河南华勤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王某某生产、��售假农药共计人民币138721元。2013年11月25日经河南省兽药监察所对王某某生产销售的兽药进行鉴定,王某某生产销售的兽药主要成分、规格均与国家标准不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河南省兽药监察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兽药主要成分、规格均与国家标准不符。2.经审计,王某某生产、销售假兽药共计人民币142971元。有河南华勤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华勤会专审字(2014)第0102号审计报告在卷为证。3.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了1桶标注“金维8000”字样的假兽药及一长方形纸箱假兽药、销货单据3本、电脑主机一台、打印机一台、打码机一台、电子称一台、U盘一个。有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在卷证实。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的事实。6.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其丈夫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村租赁房间用于生产假兽药。王某某每天到郑州市杓袁村市场买假兽药原料后回到租赁的房屋内加工假兽药,然后再将加工好的假兽药装到箱子内,通过杓袁村附近的物流公司发往全国各地销售。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2年8月份至今,其在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村租了两间房用来生产假兽药,平时在郑州市金水区马林村和杓袁村兽药市场购买做兽药的原料、包装袋和纸箱后,自己回到租赁的房屋内按照一定的比例制作成品,并在网上随便找个叫“神威”的名字,通过QQ联系一打印店制作其生产的假兽药的标签。其在网上找到一些养殖户的联系方式并给对方联系是否要购买兽药,双方商量好价钱,其就到郑州市金水区杓袁村物流公司发货,客户收到货后将钱给快递员,其再到快递公司领,大概销售其生产的假兽药有15万元,销售单据都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兽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金额为142971元的意见,经查,根据审计报告及销售单显示,2012年4月8日生产、销售产品数额为4250元,2012年8月份至案发生产、销售产品数额为138721元。但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8月份开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故应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数额为138721元。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数额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1桶标注“金维8000”字样规格型号为1000g×10袋假兽药及1长方形纸内的假兽药(在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扣押)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钦斌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李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