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张家广与梁华杰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广,梁华杰,陈海燕,孟献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0969号原告:张家广,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华杰,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海燕,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献忠,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家广与被告梁华杰、陈海燕、孟献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占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广及委托代理人张家涛、被告陈海燕及委托代理人何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华杰、孟献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广诉称:2013年9月19日10时许,陈海燕驾驶梁华杰所有的农用收割机在阜南县苗集镇桃园村村委会南边原告的承包地收割玉米,陈海燕在倒车过程中将原告撞伤。原告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开支医疗费59496.26元。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在处理该事故时,孟献忠自愿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496.26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20481.3元、误工费238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38870.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担架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器具费4000元、康复器材费2000元,合计194603.06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60000元,剩余134603.0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阜南县苗集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2013年9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陈海燕驾驶梁华杰所有的农用收割机在阜南县苗集镇桃园村委会南边原告承包地收割玉米时,收割机在倒车过程中将原告撞伤;3、担保书1份(复印件),证明孟献忠愿意为梁华杰、陈海燕收割机撞人一事提供担保;4、协议1份,证明双方就损害赔偿约定初步协议,陈海燕支付医疗费20000元给原告治疗,不足部分,陈海燕继续押钱给孟献忠,出院后其他赔偿项目再行协商,原告将被告车辆放行;5、医疗费票据10张、费用清单、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9496.26元、住院26天及原告伤情;6、证明、肩外展架收据、轮椅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担架费300元、残疾器具费400元、康复器材费2000元;7、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9级、10级、10级伤残、误工330天、护理210天、营养110天、后续治疗费180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1800元。陈海燕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对证据2有异议,其形式不合法,无出具人签字,派出所没有立案处理,无权出具证明。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但能证明我方除医疗费外,另付原告20000元。对证据5中的正式发票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开支担架费300元因证明人没有出庭;对肩外展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用于原告治疗,不应当支持;对残疾器具费(购买轮椅)有异议,无医嘱,且没有正式发票,不应当支持。对证据7有异议,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三期”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起诉。被告陈海燕辩称:原告受伤与我无关系,不是我倒车所致,我驾驶的收割机是我本人所有。原告诉求过高,且部分费用不合理,精神抚慰金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准。事后我已付原告80000元(付医疗费60000元,交苗集派出所20000元)。事故是收割玉米所致,原告是按侵权起诉的,本案应当按一般侵权处理,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责任大小。原告对本事故负大部分责任,被告在收割玉米时并不需要原告协助,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道危险,且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负大部分责任。除支付原告医疗费外,另付原告20000元,原告证据中可证明。被告陈海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梁华杰、孟献忠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19日上午10时许,陈海燕无证驾驶其所有的“福田”牌农用玉米收割机在阜南县苗集镇桃园村为原告收割玉米,双方约定每亩费用70元。收割时,陈海燕在倒车过程中,将站在地南头观望的原告撞倒致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右跟骨开放性骨折伴跟腱损伤、右踝关节开放性损伤、右肩胛骨骨折、右腓骨及内踝骨折,2013年10月14日出院,开支医疗费59019.86(票据1张)。出院医嘱:保持伤口清洁干燥,一周后去除VSD材料;每月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我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右肩及上肢继续行肩外展架固定3月后方可去除;如骨折不愈合骨不连骨髓炎形成,必要时需二期手术;视植皮成活情况及伤口愈合情况决定是否需要二次手术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于2013年10月8日院外购肩外展架1只,开支2000元(票据1张)。陈海燕已付医疗费60000元,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进行了三次植皮手术,植皮的费用均为陈海燕支付,票据也在陈海燕处;原告起诉的请求内不包括植皮的费用。原告出院后,先后于2013年10月18日至28日五次在阜南县鹿城镇卫生院开支门诊手术费、治疗费共91.90元(票据5张),两次在阜南县红十字医院开支门诊手术费、材料费66.50元(票据2张)。经原告自行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31日作出“皖公平司(2014)临鉴字第2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车祸致右肩胛骨骨折术后,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左腓骨骨折及内踝骨折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跟骨开放性骨折伴跟腱损伤;右踝关节开放性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损伤后,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二期手术取右肩胛骨、左腓骨及左内踝内固定期间,休息期30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30日。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大约需要人民币180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1500元(票据1张)。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双方当事人均未报警,于第二天向阜南县公安局苗集派出所报警。阜南县公安局苗集派出所于2014年2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2013年9月20日,孟献忠作为担保人、梁华杰、陈海燕作为被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担保书一份。约定:孟献忠自愿担保梁华杰、陈海燕两人保证案件调查期间随传随到,并保证积极对原告进行治疗,如违反孟献忠自愿承担所有责任,该事故由孟献忠负责。见证人张某均在该担保书上签字。2013年9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陈海燕作为乙方、孟献忠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陈海燕押20000元交担保人孟献忠处。若不足,陈海燕继续押钱给孟献忠,由孟献忠往医院送,直至原告出院为止。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计算;本案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2年全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每人每年22845元即每天62.42元(22845元÷366天)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陈海燕驾驶其所有的农用收割机发生事故将原告撞伤,有陈海燕等人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予以证明,事实清楚,陈海燕辩称原告的伤与其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海燕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的发生是陈海燕驾驶车辆在倒车时没有尽到足够充分注意义务造成的,原告在陈海燕为其收割玉米时站在地头观望并无过错,陈海燕要求原告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梁华杰作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梁华杰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陈海燕自认其驾驶的车辆为其本人所有,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孟献忠作为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担保书、协议书中均约定,孟献忠作为担保人担保陈海燕和梁华杰二人积极对原告进行治疗。协议签订后,原告的治疗费用均由陈海燕全额支付,孟献忠已尽到担保责任,双方并没有约定以后的各项赔偿费用均由孟献忠担保,原告要求孟献忠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自认陈海燕已付其60000元,应在履行时予以扣除。陈海燕辩称已付原告8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除认可陈海燕在60000元之外,其自认三次植皮的费用均为陈海燕支付,但因植皮的票据在陈海燕处,不在原告起诉的请求范围内,故对陈海燕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陈海燕辩称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三期”时间过长,因陈海燕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为59178.26元,原告要求赔偿59496.26元,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依法应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共173天,误工费为10798.66元(62.42元/天×173天),原告要求参照鉴定意见由被告赔偿330天的误工费23875.5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合计为210天,护理费为13108.20元(62.42元/天×21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481.3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30元/天×26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二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赔偿比例可适当增加,本院酌情增加2%,残疾赔偿金应为35631.20元(8098元×20年×22%),原告要求赔偿38870.4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给其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该费用为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为确认伤情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康复器材费(购肩外展架)2000元,因阜阳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可以证明原告需要配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轮椅)400元、担架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供开支相关费用合法票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54196.32元,应由陈海燕赔偿,陈海燕已付的60000元,在履行时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家广各项损失154196.32元(被告陈海燕已付60000元,在履行时扣除);二、驳回原告张家广对被告梁华杰、孟献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2元(原告已预交1500元、缓交1492元),原告张家广负担418元,被告陈海燕负担1078元,本院减收1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占亚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东梅(2014)南民一初字第00969号民事判决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事项: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