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民立上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民立上字第00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贵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船重工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桥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8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武船重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向加工行为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裁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撤销;2、本案即使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于项目工程所在地在重庆市巫山县,业主系重庆市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且项目情况复杂,涉及工程上的问题较多,从便于查明案件事实,调取证据和有效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等角度考虑,也宜由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而不宜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3、上诉人作为提起诉讼的主体,享有管辖权的选择权,该选择理应由上诉人确定,原裁定在移送时未征求上诉人意见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或裁定移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贵州桥梁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大宁河特大桥钢结构制作与配合安装工程合同书》引发的纠纷,从合同签订情况看,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分别表述为总包方与分包方,且合同对工程范围、合同价格、承包方式、交货期限、双方责任、竣工资料、施工管理、工程质量、付款方式、工程保修、履约保证与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形式要件,原审将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由加工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施工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施工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巫山至奉节段高速公路A13合同段,被告住所地在贵州省贵阳市,且案件争议标的额达800余万元,应由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的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原审在认为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时,应充分尊重原告武船重工公司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要求将案件移送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且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88-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远红代理审判员 王仁祥代理审判员 马春亮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书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