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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贵州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吴芳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7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胜华,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周遵才,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芳,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贵州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2014)黔方民初字第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贵州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以吴芳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在投资开发大方县佳鑫国际商业广场项目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给对其位于大方县交通警察大队宿舍2单元3-02号房屋及附属煤棚造成损害而向原告提出权利异议。经鉴定,原告的开发行为是被告房屋受损的原因之一。双方之间的纠纷经相关部门多次组织调解,均因被告提出过高要求而未调解成功。请求确认原告支付被告位于大方县交通警察大队宿舍2单元3-02号房屋的可靠加固处理费用20000.00元、煤棚的加固处理费用3000.00元,双方之间的物权侵权赔偿权利义务关系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民事之诉是民事争议一方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向法院提出的保护权益的请求。一般情况下,诉的发起应当由认为权益受害的一方当事人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诚实信用原则下,法律禁止发生民事争议的一方当事人滥用诉权而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本案中,提起诉讼的原告自认是因为工程开发中的施工行为导致被告的房屋受到损害,是致他人权益受损的侵权人,其主动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应承担民事义务,有悖于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亦可导致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剥夺权益受害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同时,原告以确认之诉向本院提出请求,因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法院只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确认,而并不判决履行民事义务。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确认之诉的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贵州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退回原告贵州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贵州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表现为:1、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不应驳回起诉;2、上诉人不存在滥用诉权,本案是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理。请求二审依法处理。被上诉人吴芳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上诉人贵州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吴芳的民事权益,双方当事人形成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从我国民诉法中关于“原告”的定义为:原告是指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人。从其定义可知,“原告”是基于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寻求救济,请求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提起诉讼的基础是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而上诉人作为侵权一方,自身民事权益并未受到损害,因此,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确认之诉就是要求确认权利关系或法律关系之诉,承认这种请求的判决被称为确认判决。根据“确认之诉”的定义可知,“确认之诉”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才由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予以确认。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的事实是明确的,并未发生争议,因此,不存在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的事实基础,故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贵州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不应驳回起诉的上诉主张,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对于该条的理解适用应结合民诉法的基本原理,以及现在通行的,无争议的学理解释,比如前文中关于“原告”及“确认之诉”的通说,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上诉人的民事权益并未受到损害,没有向人民法院寻求救济的事实基础,因此,其并不具备“原告”的资质,原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不存在滥用诉权,本案是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理的上诉理由,因民法属私法,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对于被上诉人来说,有选择起诉或不起诉的自由。而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以给付23000元以终结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其本质来说就不是一个确认之诉,且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清楚,无需人民法院确认。且确认之诉是确认双方存在或不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请求人民法院终结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符合确认之诉的法律特征,上诉人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晓文审判员  殷 勇审判员  宗慧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喻 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