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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邢某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内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男,199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28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日亮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内黄县田氏镇东街村村民邢某甲结婚时借用的被告人邢某其舅母张某家的冰箱、电风扇等物品。2013年8月7日15时许,张某到邢某甲家去要冰箱、电风扇等物品时,双方发生争吵。张某回家后和被告人邢某、支款等人手持木棍来到被害人邢某甲家中,用木棍将邢某甲家中的门窗玻璃及一台电脑显示器砸坏。被告人邢某手持木棍殴打被害人邢某甲,致使邢某甲的右手中指、环指第三指骨粉碎性骨折。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邢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被告人邢某于2014年3月28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调解解决,被告人邢某赔偿被害人邢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43000元。被害人邢某甲对被告人邢某表示谅解,要求依法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某甲的陈述、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款条、撤诉书,证人马某、邢某乙、张某、支某、卞某、支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邢某甲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补充说明,派出所关于邢某甲被伤害案侦办过程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邢某的供述、投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邢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邢某甲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林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旭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