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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刑执字第49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长亮放火罪,王长亮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长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执字第4921号罪犯王长亮,现在山东省微湖监狱服刑。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2日作出了(2002)沂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长亮犯放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13年4月共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于2014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提出,罪犯王长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长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1次、嘉奖1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账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长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长亮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建立审 判 员  韩圣秋代理审判员  张岩岩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红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