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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巢民一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兴安诉被告王新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安,王新杰,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杜锋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巢民一初字第00631号原告:赵兴安委托代理人:庙加艳,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新杰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音贵贤,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负责人:卫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锋民原告赵兴安诉被告王新杰、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公司)、被告杜锋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安委托代理人庙加艳,被告王新杰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被告新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丰年、被告杜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安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王新杰驾驶豫AC93**号大型客车,由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驶往浙江省丽水市,途经芜合高速公路75KM+680M处,客车右前轮爆胎,致车辆碰撞到护栏后侧翻,造成多人伤亡,其中原告赵兴安受伤。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六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认定:被告王新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赵兴安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及多发肋骨骨折,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X(十)级、X(十)级;评定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豫AC93**号大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新中州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王新杰、新中州公司、杜锋民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3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新杰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因2013年安徽省赔偿所依据的标准公布很长时间了,现原告当庭要求按新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王新杰驾驶车辆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王新杰犯交通肇事罪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新中州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是由被告王新杰造成的,被告王新杰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AC93**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是杜锋民、被告新中州公司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新中州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其余答辩意见同王新杰代理人意见。被告杜锋民辩称:1、被告杜锋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雇佣被告王新杰驾驶车辆,被告杜锋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赵兴安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2、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及为此支出的费用;3、收入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以及误工费计算依据;4、被扶养人证明及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鉴定费用支出1600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损失。被告王新杰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2、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故被告王新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但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4、交通费数额由法院核定。被告新中州公司、杜锋民与被告王新杰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新中州公司举证如下: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出院病人一日清单、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新中州公司为原告向医院支付护理费、租被费用。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是依法主张与被告新中州公司支付的护理费无关,另原告诉请部分没有租被费用。被告王新杰、杜锋民对被告新中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新杰举证如下:(2014)巢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王新杰因本起事故承担刑事责任,各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法被告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新中州公司、杜锋民对被告王新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杜锋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被告王新杰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交通费系实际发生,本院将根据原告伤情确认具体数额。医院收取的护理费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性质不相同,另原告诉请部分不含租被费用,故对被告新中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15日,被告王新杰驾驶豫AC9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棠村镇杜营村驶往浙江省丽水市,途经芜合高速公路(合肥往芜湖方向)75KM+680M处,豫AC93**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前轮轮胎爆胎,导致车辆碰撞到高速公路右侧隔离护栏翻下高速公路,造成该车内乘客赵兴安受伤。原告伤后立即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外伤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两肺下叶挫伤;L1右侧横突骨折;右肩部及右髋部外伤;右侧肩袖轻度损伤。”于2013年7月17日出院,共住院33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原告赵兴安支付医疗费的数额为613元。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六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天正中心(2013)临鉴字第3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兴安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及多发肋骨骨折,分别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X(十)级、X(十)级;赵兴安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另原告赵兴安母亲赵邹氏1926年出生,非农业户口。另查明豫AC93**号大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新中州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杜锋民,被告王新杰为被告杜锋民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王新杰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被告王新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造成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杜锋民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新杰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中州公司系车辆的登记车主,故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扣减。原告赵兴安虽系农业户口,但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工作满一年,且本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受害人中有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损失,故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均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赵兴安构成伤残确实影响其劳动能力,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均农业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在起诉时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但在开庭时要求按已公布的本省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相关的统计数据确定,其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告诉请部分可按2013年度标准计算。被告王新杰虽因同一行为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各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13元、残疾赔偿金50850.80元(23114元/年×20×11%)、误工费7599元(23114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5850元(97.5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8元(5556×5×10%],合计79850.8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兴安各项赔偿款79850.80元;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王新杰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兴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王新杰、杜锋民、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智代理审判员  郑海君人民陪审员  张治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安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怀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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