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沛魏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周新河与宋雷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河,宋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魏民初字第00199号原告周新河,男。委托代理人李楠,沛县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雷涛,男。原告周新河诉被告宋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权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河的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河诉称,2013年3月6日,宋雷涛等人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周新河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6日,如到期不还,违约金在借款3%的基础上每天另付200元。到期后,宋雷涛等人未向周新河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宋雷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雷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宋雷涛等人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周新河借款50000元,同日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宋雷涛等人向周新河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6日,如到期不还,违约金在借款3%的基础上每天另付200元。宋雷涛等人分别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至今宋雷涛等人均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新河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宋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一、关于借款本金的偿还问题。周新河与宋雷涛等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周新河履行出借50000元借款后,宋雷涛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到期后,宋雷涛等人未向周新河偿还借款。故,对周新河要求宋雷涛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违约条款进行了约定,宋雷涛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款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周新河要求宋雷涛支付违约金(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新河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违约金(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周新河150元,由被告宋雷涛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权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玉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03425590100166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