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刘艳与田铁军、肖锋、唐昌成、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田铁军,肖锋,唐昌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393号原告刘艳,女,汉族,1984年11月20日生,新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顾国君,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铁军,男,汉族,1989年10月16日生,邵阳市人,农民。被告肖锋,男,汉族,1984年2月6日生,洞口县人,居民。被告唐昌成,男,汉族,1983年10月8日生,农民,新宁县人。委托代理人倪娇娇,女,农民,系唐昌成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所在地邵阳市宝庆东路1131号。负责人张林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朝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与被告田铁军、肖锋、唐昌成、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强健、姜吉中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曾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唐昌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铁军、肖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艳诉称:2014年2月7日,被告田铁军驾驶被告肖锋所有的湘E061**小型轿车从邵阳市驶往新宁县,当车行驶至S218线6Km+500m路段时,由于未按交通标线靠右行驶,导致与被告唐昌成驾驶相向行驶的湘E87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新宁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铁军向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昌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艳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田铁军、肖锋、唐昌成连带赔偿原告刘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整容费等合计56946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昌成辩称:原告诉称都是事实,但自己已赔偿了5000元医药费。被告人保财险新宁支公司答辩称:一、该案中的湘E061**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整容费等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三、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依据法律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刘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肖锋行驶证,拟证明被告肖锋的主体适格;3、被告唐昌成的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唐昌成的主体适格;4、田铁军的驾驶证信息,拟证明被告田铁军的主体适格;5、肖锋的驾驶信息,拟证明被告肖锋有驾驶资格;6、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田铁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昌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7、原告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8、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休息一个月;9、原告的鉴定费及车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鉴定及租车费用的情况;10、原告诊断费依据,拟证明原告为治伤所用费用的情况;11、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仍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12、原告的工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在外务工的情况;13、唐昌岳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唐昌岳在外务工的情况;14、原告的社保卡,拟证明原告在外务工,并且入社保的情况;15、原告受伤前工资收入依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收入情况;16、唐昌岳的收入依据,拟证明唐昌岳的收入情况;17、刘艳住院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治疗花了10426元。被告唐昌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艳住院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治疗的费用由被告唐昌成交付了原告5000元;唐昌成治疗的收据,拟证明唐昌成受伤后治疗的费用情况汇报。被告田铁军、肖锋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没有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唐昌成、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对原告1-12、14-1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1-12、14-16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证明原告丈夫唐昌岳有长期固定的收入,在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唐昌岳陪护而产生误工费存在一定的关联,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刘艳对被告唐昌成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7日,被告田铁军驾驶被告肖锋所有的湘E061**小型轿车从邵阳市驶往新宁县,当车行驶至S218线6Km+500m路段时,由于未按交通标线靠右行驶,导致与被告唐昌成驾驶相向行驶的湘E87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刘艳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新宁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共计38天,花去医药费10426元。经鉴定刘艳因本次事故不构成伤残,但后续治疗费需要8000元。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铁军向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昌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艳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刘艳向本院申请对肇事车辆湘E061**小型轿车进行财产保全,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另查明:被告田铁军持有B2驾驶证,肇事车辆湘E061**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肖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止。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田铁军赔偿了原告刘艳5426元医疗费,被告唐昌成赔偿了原告刘艳5000元医疗费用。还查明:原告刘艳与其丈夫唐昌岳均有固定的收入,原告刘艳的固定收入为3000元/月,其丈夫唐昌岳的固定收入为3000元/月。在事故发生后,刘艳丈夫唐昌岳陪护了原告刘艳38天。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0426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误工费6800元(3000元/月÷30日×68天)、护理费3800元(3000元/月÷30日×38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80元、后期治疗费根据医生建议酌定为8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1146元。本院认为: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田铁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昌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艳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刘艳在此次事故发生时有固定收入,其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计算误工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此次交通事故给刘艳造成的损失共计320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280元,以上共计2202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医疗费426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田铁军、肖锋、唐昌成、刘艳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田铁军负主要责任,被告唐昌成负次要责任,原告刘艳不负责任,被告肖锋作为车辆所有者不存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其余费用9126元由被告田铁军与被告唐昌成按8:2比例负责赔偿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艳的各项损失共计311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020元;其余损失9126元由被告田铁军赔偿7300.8元,被告唐昌成赔偿1825.2元(先前支付的可予以抵扣),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田铁军负担1000元,由被告唐昌成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华人民陪审员 肖强健人民陪审员 姜吉中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 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