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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7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张家强与伯瑞希尔建材实业无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强,伯瑞希尔建材实业无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791号原告张家强。委托代理人王树春。委托代理人金荣培。被告伯瑞希尔建材实业无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新华,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张家强与被告伯瑞希尔建材实业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瑞希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莹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荣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伯瑞希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强诉称,其于2009年2月17日进入伯瑞希尔公司工作,其岗位为木工,月工资为54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14日止。但自2014年2月24日起,公司无故关闭大门,导致其无法正式上班,且截止到起诉日为止公司共计结欠工资14275.86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曾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仲裁部门未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要求伯瑞希尔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4275.8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9700元;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及相关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伯瑞希尔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家强系伯瑞希尔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张家强被安排在家具工区从事木工工作,约定月工资不低于1320元。2014年2月24日上午8时26分,因伯瑞希尔公司大门紧闭导致员工无法进入,公司员工王树春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同年2月26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伯瑞希尔公司送达调查询问书,公司未给予任何回复。此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三次在伯瑞希尔公司张贴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伯瑞希尔公司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并在限期内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但伯瑞希尔公司仍未有任何回复。2014年3月12日,张家强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新区仲裁委认为张家强的仲裁申请缺少初步证据材料,故对于张家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2014年3月26日,张家强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张家强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书、锡新劳仲不字(2014)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复印件3份,本院调取的锡公坊证警字(2014)第018号证明、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限期改正指令书3份、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及制作的情况追记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诉讼中,张家强称其于2009年2月入职,月工资为5400元,除工资外没有奖金,但公司从2014年1月开始没有发放工资,其他员工在2月24日去上班时发现大门紧闭,所有人员都无法进入公司工作,且在此之前没有任何征兆,欠发工资后其与其他同事一起报警并去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公司的行为导致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得不解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并办理退工手续等,并提供了银行卡对账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伯瑞希尔公司自2014年1月起未再支付员工工资,并在2014年2月24日无故关闭厂门,导致员工无法进入厂区亦无法进行工作,故伯瑞希尔公司的行为导致双方的劳动关系无法继续下去,对于张家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6日起诉之日起解除,且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在于伯瑞希尔公司。鉴于办理退工手续及开具住房公积金支取单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中不予理涉,张家强可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关于月工资的数额问题。张家强称其在2009年2月入职,且公司自2014年1月起未支付工资,因伯瑞希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张家强的陈述,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张家强的工资标准,虽然张家强认为其月工资为5400元,但根据其自己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其月平均工资应为5072.73元。因员工未能进入公司工作的原因在于伯瑞希尔公司,故伯瑞希尔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时,现张家强要求伯瑞希尔公司应向其支付拖欠工资14275.8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伯瑞希尔公司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张家强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伯瑞希尔公司应向张家强支付经济补偿金27900.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家强与伯瑞希尔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6日解除。二、伯瑞希尔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家强拖欠的工资14275.86元、经济补偿金27900.02元,共计42175.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张家强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由张家强预交),由伯瑞希尔公司负担。(张家强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伯瑞希尔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伯瑞希尔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张家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郭莹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狄春欢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