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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扎鲁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孔晓丽诉被告扎鲁特旗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晓丽,扎鲁特旗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扎鲁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孔晓丽,女,51岁,汉族,无职业。被告扎鲁特旗环境卫生管理所。委托代理人孙洪文,男,50岁,汉族,扎鲁特旗卫生管理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任庆发,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晓丽诉被告扎鲁特旗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晓丽、被告扎鲁特旗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任庆发、孙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晓丽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聘用原告做一名环卫工人,2013年9月12日被告无故辞退。此期间,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只是每月发放1500元的工资。工作期间被告经常强迫原告加班,且不给加班费,被告无故辞退原告,未给付任何经济补偿,故诉至你院,要求被告双倍支付原告工资13500元(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9月12日,月标准为1500元),并支付工资总额的100%的赔偿金,即13500元。被告扎鲁特旗环境卫生管理所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2013年9月12日被辞退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辞退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三次未经被告的同意自动离开工作,第一次是2011年8月25日;第二次是2012年9月14日;第三次是2013年1月;第四次是2013年9月12日向分管领导孙某某所长请假四天至今没有上班,非常随意。原告所说的工作期间经常强迫加班问题不存在,因清洁工作特点按每个清洁小组负责一个路段,缺员时每一个小组内人员应相互顶岗,保证完成各分管的路段卫生清洁任务,相互自行调整,不存在强制加班。因此,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本案无争议事实为:原告孔晓丽从2012年12月21日到被告处从事环卫工作,���2013年9月12日的工资被告已给付。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承担给付原告双倍工资和100%的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了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原告孔晓丽与被告扎鲁特旗环境卫生管理所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为三年,自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月工资550元。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原告在扎鲁特旗环境卫生管理所从事清洁工工作。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签订合同,2011年8月25日原告辞职。2012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单位申请聘用��被告同意后,原告又从事工作。2012年9月14日,原告以患病为由请假三天,病假期到期后原告未去上班。2012年12年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作,被告同意后,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工资1500元,原告从事清洁工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孟某某一组,负责清洁扎鲁特旗公安局东侧乌力吉木仁街的一段公路。2013年9月10日,案外人孟某某向原告请假,并让她替其上两天班。原告同意后孟某某于9月10日和11日未上班。9月12日,孟某某未按时来上班,原告向卫生管理所的副所长孙某某打电话,反映孟某某未按时上班的事,孙所长告知孟某某请假的事,并通知让原告替孟某某上班两天。原告说:“干不了”。孙所长说:“你干不了我就另行安排其他人”。这样原告回家,一直未上班。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卫生管理所所长吴某某提交上访材料,要求恢复工作。另查明,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的原告月工资1500元,被告全部支付,即合计13050元。再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扎鲁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被告之间的纷争,2013年12月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孙晓丽于2012年12月21日在被告扎鲁特旗环境卫生管理所处又从事清洁工作之日起,与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当自聘用原告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单位于2012年12月21日重新聘用原告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余款11550元(1500元×7.7月(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9月12日)×2倍]-(11550元(已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因此,要求支付工资总额的100%的赔偿金的主张,因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当使用书面形式通知,或者明确公布。在本案中,被告单位的管理人员让原告替她人上班,在原告未同意的情况下,被告虽用了“你干不了我就另行安排其他人。”等不当的语言,但并未真正辞退原告,原告认为其被辞退,连续十五天以上不上岗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和单位的规章制度,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扎鲁特旗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孔晓丽二倍的工资余款11550元;二、驳回原告孔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扎鲁特旗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达来审 判 员  王维中人民陪审员  张清昭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玲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