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龙虎与被告张志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原平市国土资源局轩岗国土资源所,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180号原告:某某某,男,1952年5月19日出生,原平市人。委托代理人:某某某,男,1981年9月7日出生,原平市,农民,系原告之子。被告:某某某,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平市国土资源局轩岗国土资源所职工。现住原平市体育北路。被告:原平市国土资源局轩岗国土资源所。负责人:某某某,该所所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某某某,1986年4月20日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某某某,1977年3月3日生,该公司职工。原告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某、原平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国土资源所、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某、被告某某某、原平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国土资源所负责人某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10时许,被告某某某驾驶晋H237**号猎豹牌小型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平市永康北路北城洗车城路口从机动车道变更到非机动车道右转弯驶入北城洗车城路口时,将在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骑行的大阳牌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忻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头晕,共支付医疗费3910.44元,自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仅支付原告医疗费,尔后就不管不顾了。原告多次找交警调解,被告却置若罔闻。本次事故经原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晋H237**猎豹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基于以上事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529.36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376.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9285.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四份;3、忻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4、原平市原平永安起重服务部证明一份;5、公交车票据82支。被告某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某打120将原告送往医院。原告在忻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3910.44元已由被告某某某支付,此外,被告某某某还给原告做过CT检查。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不应赔偿。晋H237**猎豹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某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诊断证明书一份,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被告原平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国土资源所辩称,晋H237**猎豹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赔偿。被告原平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国土资源所未提供证据。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是农民,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不在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应有相关鉴定。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抄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0时许,被告某某某驾驶晋H237**号猎豹牌小型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平市永康北路北城洗车城路口从机动车道变更到非机动车道右转弯驶入北城洗车城路口时,与在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骑行的大阳牌电动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忻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头晕。当日,原告入住忻州市第二人民医院,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3910.44元。此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某某某支付。原告受伤后共支付交通费376.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某某某护理。之前,某某某在原平市原平永安起重服务部开吊车,每日工资2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平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某某某驾驶的晋H237**猎豹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某某某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安全文明驾驶,变更车道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某某某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挂,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被告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某某某负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某某某依法应予赔偿。被告某某某驾驶的晋H237**猎豹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时应参照农林牧渔的行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为误工费346.48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75元、交通费376.5元,共计1872.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某某某误工费346.48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75元、交通费376.5元,共计1872.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晓刚审判员 冀东青审判员 李慧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宇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