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民一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393号原告肖某某,曾用名肖某甲,女。被告汪某某,男。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肖某某、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她与被告汪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许离婚。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肖某某所诉不实,他与原告肖某某感情一直都还可以,为了家庭的完整,他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于1992年相识后恋爱,并于1993年1月8日在湘阴县南湖洲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5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汪某甲,因患病不幸于2012年去世。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于2014年3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肖某某感到婚姻关系维持无望,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被告汪某某则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未发生大的矛盾,且分居时间不长,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以后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建设着想,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肖某某请求与被告汪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乐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