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宋一亮与被告张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一亮,张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宋一亮,男,1962年09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女,1987年04月0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全喜,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张文静,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宋一亮与被告张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义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一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振,被告张瑞的委托代理人姜全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一亮诉称:2014年1月29日17时许,张瑞驾驶豫A6DF**号小型轿车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新蔡县孙召乡戴洼段时,与宋一亮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一亮受伤。宋一亮受伤后先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解放军159医院治疗,住院38天,目前宋一亮继续治疗,现依法起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各项计款55951.85元。被告张瑞辩称:对本案事故无异议,我投有交强险,原告部分请求不符合规定,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无免责事由,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进行承担。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承担。购买尿盆不是直接损失,不予承担。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7时许,张瑞驾驶豫A6DF**号小型轿车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新蔡县孙召镇戴洼段时,与宋一亮驾驶的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一亮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新蔡县交警队认定张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一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一亮受伤后先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解放军159医院治疗,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42034.3元,支付交通费酌定1000元,支付施救费8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宋一亮系城镇居民,被告张瑞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张瑞,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瑞驾车与原告宋一亮骑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一亮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2014)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宋一亮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的比例过高,部分项目证据不足,应以法庭审理查明的为准,现查明原告宋一亮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034.3元,误工费22398.03÷365×38=2331.85元,护理费22398.03÷365×2×38=466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30=1140元,营养费38×20=76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支付施救费8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43934.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一亮10000元,余33934.30元由被告张瑞赔偿原告宋一亮33934.30元×80%=27147.44元.其它各项合计为8795.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一亮。原告的其他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一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2034.3元,误工费2331.85元,护理费466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一亮18795.55元,余33934.30元由被告张瑞赔偿原告宋一亮27147.4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宋一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9元,减半收取599.50元,由被告张瑞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义超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