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良与王钦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良,王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9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良,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钦,男。委托代理人冯贺军,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良因与上诉人王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汤瓦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陈良提供的2010年1月1日的借据内容为“今借(代)到陈良现金壹万柒仟玖佰元整(17900元)、期限1年、月息1%(2011年1月1号到期)、到期本息按时归还”,该借据上有王钦的签字和手指捺印。被告王钦对该借据提出异议,称该借据系1999年3月3日的借据演变而成,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但其未能提交有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陈良称该借据系2009年其借给被告王钦的借款本金16000元到期后,被告王钦连本带息总和后又向其出具的,其中包含1年的利息1900元(实际为1920元)。2012年3月13日,原告陈良曾将被告王钦诉至本院,后又自愿提出撤回申请,本院已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汤瓦民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陈良提交的借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原告陈良要求被告王钦偿还借款本金1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陈良已认可原借款本金为16000元,本次起诉的借款总额中含利息款1900的事实,该利息款虽可认定为借款,但依法不得计算复利,故对原告陈良诉请的利息数额,本院仍以原借款本金160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王钦辩称其与原告陈良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偿还原告陈良借款人民币179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原借款本金16000元、月息1分,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或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由原告陈良负担50元,被告王钦负担368元。上诉人陈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钦借用我的17900元虽然含有上年利息1900元,但在2010年1月1日重新出具了借据,应属于重新确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按16000元计息不当,应按17900计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王钦上诉及答辩称,陈良先后两次起诉王钦,陈述前后矛盾,可以证明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条并不能充分证明借款的存在,该借条由7500元证明条演变而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予以改判。陈良针对王钦上诉答辩称,我起诉后撤诉是我的权利,我两次起诉不存在矛盾,王钦借我两笔款,我现在起诉其中一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陈良认可17900元借款中包含1900元利息,原审依据该事实按16000元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陈良要求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王钦主张借款不存在,但二审庭审中认可该借据系1999年3月3日证明条演变而来,且2010年1月1日出具了借据,故应认定该借据真实有效,王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表述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汤瓦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汤瓦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陈良人民币179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借款本金16000元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1分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上诉人王钦负担368元,由上诉人陈前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张国伟审判员 田 峥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雨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