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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南法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彭霞与邹竹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霞,邹竹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彭霞,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被告:邹竹成,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代理人:刘彦君、邓汝松,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吕成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燕双,该公司职员。原告彭霞诉被告邹竹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霞,被告邹竹成委托代理人刘彦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原告在南沙区大同村祺丰制衣厂门口被邹竹成车辆撞伤,头部受伤流血不止,邹竹成只垫付100元费用让原告到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头部眉头留下两条疤痕,经与邹竹成协商赔偿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42元、交通费182元、餐费240元、误工费2000元、补偿费50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1464元。被告邹竹成辩称,事故期间粤AJ3K**号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赔偿金额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主张赔偿金额不合理:误工费2000元不认可,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告只是在门诊就医7次,应以此计算误工费。餐费240元不认可,应以门诊次数计算餐费。营养费500元没有医嘱不认可。车费182元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且属于陪护人员费用支出,而原告无需陪护。补偿费5000元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期间粤AJ3K**号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同意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误工费未提交扣发工资证明,医嘱要求原告全休2周,但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伤误工细则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误工时间不应大于15天;原告没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计算;营养费未见医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票据连号严重,且邹竹成已垫付100元用于就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伤情轻���的情况下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下午3时左右,邹竹成驾驶粤AJ3K**号车辆在南沙区东涌镇大同村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邹竹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天邹竹成支付原告100元后,原告自行到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头皮血肿。期间原告7天到医院门诊治疗共计8次,共计支付医疗费3542元。医院2014年1月4日、1月10日、1月18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分别建议原告休息7天、7天、5天。原告工作单位证明原告月均收入3000元,原告主张休假期间单位扣发工资。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邹竹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邹竹成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3542元;交通费酌定150元;伙食补助费酌定150元;误工费1900元(3000元/月÷30天/月×19天);补偿费5000元、营养费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金额合计5742元,扣除邹竹成支付原告100元,实际损失金额5642元。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6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霞5642元。二、驳回原告彭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元由原告彭霞负担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22元(可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奕衡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捷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