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法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姜荔与胡振江、内蒙古铜锌冶炼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荔,胡振江,内蒙古兴安铜锌冶炼有限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西法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姜荔,女,50岁,汉族,个体,现住锡林浩特市都兰小区。被执行人胡振江,男,53岁,汉族,退休职工,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执行人内蒙古兴安铜锌冶炼有限公。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锡民二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行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是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内蒙古兴安铜锌冶炼有限公司账户存款人民币叁拾万零贰仟壹佰捌拾玖元整(¥302189.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战广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治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