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陶霞与曹丽明、陶大贵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陶大贵,曹丽明,陶霞,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再字第1号抗诉机关: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陶大贵,男,1956年5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申诉人(原审被告)曹丽明,女,1959年11月10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二申诉人委托代理人陶木康。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陶霞(陶大贵与曹丽明之女),女,1978年4月9日生,汉族,无业,现暂租住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十里牌高家村。委托代理人张裕斌,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原审被告)陶大贵、曹丽明因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陶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0)溧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申诉。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宁检民抗(2012)11号民事抗诉书,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宁民抗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小春出庭。申诉人(原审被告)曹丽明及其和申诉人(原审被告)陶大贵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木康、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陶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3月8日,原审原告陶霞诉称,陶大贵、曹丽明系其父母,原居住在溧水明觉镇。陶霞自幼双上肢被烫伤留有残疾,停学后便一直在父亲经营的理发店内做帮手并学得理发手艺,母亲曹丽明在明觉供销社上班。在父亲的撮合下,陶霞于1998年6月与前夫诸定飞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诸荣丹。2000年10月陶霞与前夫离婚,女儿随陶霞生活,由前夫支付抚养费。为全家能到溧水县城生活,陶大贵、曹丽明先为自己购买了溧水县永阳镇毓秀路11号天生福邸6幢605室房屋,并将自己及陶霞女儿诸荣丹的户口迁至该房屋,随后诸荣丹按户口学区进入溧水县第二小学就读。考虑到陶霞有理发手艺,并对陶霞有个交代和安置,陶大贵、曹丽明经商定于2005年2月为陶霞购买了荣昌花园41幢1037室门面房作为陶霞日后营生使用。2006年春节后陶霞住入该房,并将户口从明觉迁入该房。父亲陶大贵以租赁经营场地的形式在该屋内开设了理发店,陶霞也与其在该房内经营理发业务。2006年9月陶霞再婚并怀孕,因陶大贵、曹丽明不同意该婚事,陶霞只得搬出该房与丈夫在外租房居住,该门面房也由陶大贵、曹丽明使用至今。期间,陶大贵、曹丽明曾因担心陶霞丈夫有夺取房产之意,将陶霞的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证、毕业证、失业证、房产证、土地证、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等证件全部拿走,至今不肯归还。陶大贵、曹丽明现已将天生福邸6幢605室房屋卖掉,在明觉集镇购买了门面和住宅。陶霞认为,陶大贵、曹丽明购买门面房时是充分考虑陶霞身有残疾日后生活着落的问题,因陶霞结婚生育自己不能经营,前期由陶大贵、曹丽明一直使用该房,现陶霞小女儿陶苗苗已经4岁可以上幼儿园,陶霞具备单独经营的条件和能力,同时也需要一定的经济来源。但陶大贵、曹丽明把持着陶霞的各种证件,致陶霞外出没有身份证,想办营业执照没有就业证、房产证,需要经营却无法用上自己的房屋,特别是女儿陶苗苗需上幼儿园没有户口本和出生证。陶大贵、曹丽明扣留相关证件的行为给陶霞的正常生活和事务造成了不应有的麻烦,同时陶大贵、曹丽明租赁使用房产时双方也未约定使用期,现陶霞需要自己的房屋用于生计,依法可以收回该房产。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陶大贵、曹丽明搬出溧水县永阳镇荣昌花园41幢1037室门面房,将该房产归还给陶霞;2、陶大贵、曹丽明归还购房合同、票据和房产两证及陶霞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证、毕业证、失业证、陶苗苗出生证。原审被告陶大贵、曹丽明辩称,1、陶霞诉称门面房系陶大贵、曹丽明为陶霞购买作为其日后营生之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房屋系陶大贵、曹丽明出于外孙女诸荣丹上学需要,用卖掉明觉新街门面房的钱所购,所有的购房手续都是曹丽明去办理的,房款均由陶大贵、曹丽明支付。陶大贵、曹丽明购买该房后对该房进行了装潢,一直在该门面房内经营并居住。故本案讼争的荣昌花园41幢1037室门面房真正的所有权人应是陶大贵和曹丽明;2、因房产系陶大贵和曹丽明的,故房产证、土地证在其手中是理所当然的,陶霞诉称的其他证件无证据证明系陶大贵、曹丽明所拿,其主张返还无事实依据;3、陶霞对女儿诸荣丹未尽到为人母的抚养责任,其与前夫诸定飞离婚后诸荣丹一直跟随陶大贵、曹丽明生活,一切费用均由陶大贵、曹丽明负担,陶霞亦未对陶大贵、曹丽明尽到为人女的赡养责任。不但如此,为了争夺房产,陶霞还在去年唆使现任丈夫对陶大贵实施暴力,并导致陶大贵轻伤。其行为于情于理于法不容,严重侵害了陶大贵、曹丽明的合法权益。综上,陶大贵、曹丽明在购买门面房后一直占有并使用,对该房屋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且天生福邸6幢605室卖掉后陶大贵、曹丽明没有在明觉集镇购房,卖房子的钱用于给陶大贵治病了。故荣昌花园41幢1037号门面房是陶大贵、曹丽明及外孙女唯一的生活来源,陶霞无权要求陶大贵、曹丽明搬出并予以归还,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陶霞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老人陶大贵、曹丽明的合法权益。原审查明,陶大贵、曹丽明系陶霞的父亲、母亲。陶大贵在溧水县明觉集镇经营理发店。陶霞自幼残疾,初中辍学后一直在父亲陶大贵的理发店内帮徒、学艺。1998年6月10日陶霞与诸定飞结婚,1999年8月19日生一女儿诸荣丹(现在溧水县第二实验小学就读)。2000年10月30日陶霞与前夫诸定飞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诸荣丹归陶霞抚养,诸定飞贴抚养费,此后陶霞、诸荣丹与陶大贵、曹丽明一直在明觉集镇共同生活。陶大贵、曹丽明经与两个女儿商量后,考虑到陶霞日后生活需要,决定购买溧水县永阳镇荣昌花园41幢1037室门面房(面积为34.73平方米)给陶霞。2005年2月21日曹丽明以陶霞的名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缴纳了购房款14万元及维修基金、契税等相关费用,并以陶霞的名义领取该门面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2月28日领取)和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9月14日领取)。此后,陶大贵在该门面房经营理发店,陶霞与陶大贵、曹丽明带着诸荣丹在该门面房共同生活。2006年9月4日,陶霞与彭宽凤登记结婚,次年6月24日生育陶苗苗,一家三口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因再婚及房产归属问题,陶霞、彭宽凤与陶大贵、曹丽明一直存有矛盾。2009年4月14日双方发生揪打,彭宽凤及其哥哥彭宽巧将陶大贵打伤。2009年4月24日陶大贵、曹丽明诉至本院,要求变更位于溧水县永阳镇荣昌花园41幢1037号门面房所有权归陶大贵、曹丽明所有,后申请撤诉。2010年3月9日,陶霞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陶霞与陶大贵、曹丽明均予以拒绝,调解无果。另查明,2005年4月24日陶大贵、曹丽明购买溧水县永阳镇毓秀路11号天生福邸6幢605室,诸荣丹的户口随即迁入该处,并于2005年9月在溧水县第二实验小学报名入学。2005年10月3日陶大贵、曹丽明将位于明觉镇的二间门面房以16.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2006年3月17日诸荣丹、陶霞的户口分别从天生福邸6幢605室、明觉集镇迁入荣昌花园41幢1037室。2010年3月2日陶大贵、曹丽明将天生福邸6幢605室以40万元价格出售给他人。原审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陶霞据此主张自己系荣昌花园41幢1037室门面房的所有权人,合法有据。陶大贵、曹丽明辩称购买该门面房系为了诸荣丹入学需要暂时登记在陶霞名下,并非赠送给陶霞,但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经查,毓秀路11号天生福邸当时所属学区为溧水县第二实验小学,荣昌花园41幢1037室门面房所属学区为溧水县第三小学,诸荣丹于2005年9月进入溧水县第二实验小学就读至今,陶大贵、曹丽明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可见其关于购买该门面登记在陶霞名下系为了诸荣丹入学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陶大贵、曹丽明考虑到陶霞日后的生活需要,由曹丽明经手购买了荣昌花园41幢1037室门面房给陶霞,随后以陶霞的名义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事实陶大贵、曹丽明在溧水县人民法院(2009)溧民初字第1355号案件中已经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陶大贵、曹丽明又辩称买房给陶霞时陶霞承诺不再婚,现陶霞违反承诺不顾父母反对和彭宽凤结婚,故陶大贵、曹丽明要求收回门面房。本院认为,陶大贵、曹丽明没有证据证明购买该门面房给陶霞时双方约定了附加条件,即使双方有陶霞不得再婚的约定,其内容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荣昌花园41幢1037室门面房于2005年2月21日购买,2006年2月28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应属陶霞与彭宽凤结婚前的个人财产,陶大贵、曹丽明以彭宽凤对此房产有侵占意图拒不返还门面房,无法律依据。陶霞要求陶大贵、曹丽明搬出溧水县永阳镇荣昌花园41幢1037室门面房,并将该房归还给陶霞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陶大贵、曹丽明经营理发店的现状,搬迁需要一定的时间过渡,故酌情判令陶大贵、曹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从本案讼争的荣昌花园41幢1037号门面房内自行搬离,将该房交付给陶霞。陶霞要求陶大贵、曹丽明返还购房合同、票据和房产两证及其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证、毕业证、失业证、陶苗苗出生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陶大贵、曹丽明仅认可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及购房合同、票据在其处,其余证件不予认可,且陶霞在本次诉讼中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件在陶大贵、曹丽明处,故本院支持陶霞要求陶大贵、曹丽明返还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及购房合同、缴费票据的诉请,陶霞要求归还其他证件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陶大贵、曹丽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从荣昌花园41幢1037号门面房自行搬离,并将该门面房交付给陶霞;二、陶大贵、曹丽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荣昌花园41幢1037号门面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购房合同、缴纳相关费用票据的原件一并交付给陶霞;三、驳回陶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2010)溧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1、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荣昌花园41幢1037号门面房系陶大贵、曹丽明夫妇出资购买。该房屋14万元的房款是陶大贵、曹丽明夫妇卖掉明觉镇老房子的资金来交付的,有南京荣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付款证明和中国农业银行的取款凭证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证都由曹丽明办理且一直保管。因此,虽然产权人是陶霞,但实际购房人为陶大贵夫妇。现荣昌花园41幢1037号门面房系陶大贵一家唯一的住房。全家都在此经营理发店,是其唯一的生活来源。本案中,陶霞系残疾人,陶大贵夫妇已经年老,其小女儿也都在此理发店内工作生活,同时陶大贵夫妇还要替陶霞抚养女儿诸荣丹,如果迁出该房屋,则全家就断了生活来源,未来生活没有任何保障。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陶大贵夫妇卖掉自己的住房为身有残疾的女儿陶霞购买了门面房,体现了父母对子女的关爱。然而陶霞却诉求其父母迁出,不仅有违社会公德,使其居无定所,丧失生活来源,也违反了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陶大贵、曹丽明称,陶大贵与曹丽明系夫妻关系,生有两个女儿。大女儿陶霞有智障性残疾,不能自立。小女儿从小就给父亲帮忙,学有理发手艺并能独立工作。一家人靠陶大贵理发维持生计。陶霞于1998年结婚,于2000年6月离婚。因陶霞有残疾不能带女儿诸荣丹独立生活,故母女俩跟陶大贵、曹丽明一起生活。2005年,陶大贵、曹丽明为了发展生意,为了陶霞女儿有一个好的学习环境,也为了自己能安度晚年,遂于2005年2月在永阳镇荣昌花园购买了一间临街小门面房(41幢1037号)经营理发生意。出于对陶霞身有残疾的同情,同时考虑到自己已近60岁,照顾陶霞的时间有限,为了解决其后顾之忧,陶大贵、曹丽明死后能有点财产给陶霞,故将房屋的产权登记在陶霞名下。当时,家庭共4人,再加上陶霞女儿共5人一起生活。为什么房产要登记在陶霞名下,是因为考虑其一个残疾人将来不知嫁个什么样的人,多给点财产有利于陶霞的生存和发展。2006年9月陶霞再婚并怀孕,与丈夫另处居住。诸荣丹跟陶大贵、曹丽明居住生活。陶大贵、曹丽明仍在原房子里从事理发以维持生计。且该房屋是其唯一的经营场所。2010年8月,陶霞提起诉讼要求陶大贵、曹丽明搬出门面房。后法院以(2010)溧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陶大贵、曹丽明将门面房及相关证件一并返还给陶霞。该判决与法、与理、与情、与道德水准都不相符,陶大贵、曹丽明难以接受。争讼房屋确实是陶大贵、曹丽明出钱买的,虽然登记在陶霞名下,但不至于连居住权都没有。也不应让两位老人在外租房理发,而让陶霞将房屋出租给别人坐收渔利。综上,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错误认定陶大贵、曹丽明没有居住权,显然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也违反了通常的道德水准。被申诉人辩称,1、根据物权法规定,涉案房屋经房管部门登记确认为陶霞一人所有,即陶霞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2010)溧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认定房屋属陶霞个人财产,于法有据。2、房屋产权经有权机关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后即具有公示公信效力,非依物权法规定的变更登记、异议登记程序,物权不发生变动。陶大贵、曹丽明不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主张权利,而是不断缠诉并侵占陶霞的房屋,显属侵权行为。3、陶大贵、曹丽明缠讼的理由均为考虑到外甥女的生活和教育,而对此(2010)溧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2行至第8页第4行作了详尽地阐述。陶大贵、曹丽明申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经再审查明,陶大贵、曹丽明系陶霞的父亲、母亲。陶霞自幼残疾,初中辍学后一直在陶大贵于溧水区明觉集镇经营的理发店内帮忙。1998年6月10日陶霞与诸定飞结婚,1999年8月19日生一女儿诸荣丹。2000年10月30日陶霞与诸定飞离婚,诸荣丹归陶霞抚养,诸定飞支付抚养费。此后陶霞、诸荣丹与陶大贵、曹丽明一直在明觉集镇共同生活。陶霞也在陶大贵的理发店里与陶大贵、曹丽明、陶虹共同劳动。陶大贵、曹丽明负担陶霞的日常开支,但不支付报酬。2006年2月21日曹丽明以陶霞的名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荣昌花园41幢1037号门面房,后缴纳了购房款14万元及维修基金、契税等相关费用,并以陶霞的名义领取该门面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陶大贵、曹丽明对该门面房进行了装修(在室内增设一阁楼,具有一定的居住功能,但条件十分简陋),并在该门面房经营理发店。陶霞与诸荣丹、曹丽明、陶大贵在该门面房共同生活,并与陶大贵、曹丽明、陶虹在理发店内共同劳动,不支取报酬。2006年9月4日陶霞与彭宽凤登记结婚,次年6月24日生育陶苗苗,一家三口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因再婚及房产归属问题,陶霞、彭宽凤与陶大贵、曹丽明产生矛盾。双方于2009年4月14日发生揪打,陶大贵被彭宽凤及其哥哥彭宽巧打伤。2009年4月24日陶大贵、曹明丽诉至本院,要求变更位于溧水区永阳镇荣昌花园41幢1037号门面房的所有权归陶大贵、曹丽明所有。该案开庭审理中,陶大贵、曹丽明陈述,陶霞小时候就有残疾,没有生活来源,给陶霞买房子是给她养老的,当时家里面四个人商量好的,但陶霞承诺不再婚,现在她再婚了,陶大贵、曹丽明要收回房屋所有权。该案经法院调解无果,陶大贵、曹丽明申请撤诉。2010年3月9日陶霞诉至本院,要求陶大贵、曹丽明搬出溧水区永阳镇荣昌花园41幢1037号门面房并将房屋归还给其本人;同时归还购房合同、票据、房产两证及陶霞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证、毕业证、失业证、陶苗苗的出生证。该案开庭审理中,曹丽明陈述,当时房子是买给陶霞的,买房子给陶霞的时候,是约定好的,陶霞不再婚,如果再婚就收回房子。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主持双方调解,但双方均拒绝调解,遂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溧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1.陶大贵、曹丽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从荣昌花园41幢1037号门面房自行搬离,并交付给陶霞;2.陶大贵、曹丽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荣昌花园41幢1037号门面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购房合同、缴纳相关费用票据的原件一并交付给陶霞。2011年12月23日陶大贵、曹丽明提出申诉,在申诉状中陈述,买房子是为陶霞在曹丽明、陶大贵死后有个好的经济条件,完全是为了陶霞的利益。曹丽明承认荣昌花园41幢1037号门面房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在其处。陶霞主张的其他证件无证据证明在陶大贵、曹丽明处。另查明,2005年4月24日陶大贵、曹丽明购买溧水区永阳镇毓秀路11号天生福邸6幢605室,诸荣丹的户口随即迁入该处,并于2005年9月在溧水县第二实验小学报名入学。2005年10月3日陶大贵、曹丽明将位于明觉镇的二间门面房以16.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2006年3月17日诸荣丹、陶霞的户口分别从天生福邸6幢605室、明觉集镇迁入荣昌花园41幢1037号。还查明,2010年3月2日陶大贵、曹丽明将天生福邸6幢605室以40万元价格出售给他人。2010年3月份左右陶大贵、曹丽明从XX宏处购买位于明觉集镇石湫中心卫生院南面(老明觉影剧院)一间三层的楼房,该房屋一楼是临街门面房,二、三楼是住房。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取款凭证、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凭证、完税证、(2009)溧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审理笔录、(2010)溧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屋买卖合同、转房协议、(2000)溧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调解书、刑事附带民事协议书、户口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陶霞是否为荣昌花园41幢1037号门面房的唯一所有权人;二是陶霞要求陶大贵、曹丽明搬出永阳镇荣昌花园41幢1037号门面房,并返还该房产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陶大贵、曹丽明对荣昌花园41幢1037号门面房有无居住权)。(一)、陶霞是否为荣昌花园41幢1037号门面房的唯一所有权人。本院认为,虽然该房产是由陶大贵、曹丽明出资14万元购买,但陶大贵、曹丽明在法庭和申述状中自认,购买荣昌花园41幢1037号门面房是陶大贵、曹丽明、陶霞、陶虹四人共同商定的,考虑陶霞自幼残疾,没有经济来源,多给点财产给陶霞有利于其生存和发展,可见陶大贵、曹丽明、陶虹、陶霞之间有赠与的合意,曹丽明并以陶霞名义签订购房合同、缴纳房款和契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完全符合赠与的构成要件,陶霞因接受赠与而获得该房产所有权。陶大贵、曹丽明关于约定陶霞不得再婚,否则收回房产的附加条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即便存在,该附加条件也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基于上述理由,陶霞要求陶大贵、曹丽明返还荣昌花园41幢1037号门面房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的请求,应予支持。陶霞主张返还其他证件原件的请求,因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证件原件在陶大贵、曹丽明处,故不予支持。(二)、陶霞要求陶大贵、曹丽明搬出永阳镇荣昌花园41幢1037号门面房,并返还该房产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陶大贵、曹丽明对荣昌花园41幢1037号门面房有无居住权)。本院认为,陶霞父母陶大贵、曹丽明全额出资购买该房产,后又出钱装潢,一直使用该房产开办理发店,并与陶霞的女儿诸荣丹一起居住此处,且陶大贵、曹丽明在溧水城区没有其他房产,转移到明觉集镇房产居住不利于理发店经营和诸荣丹上学。虽然目前法律对居住权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依据物权法第七条的规定,物权的行使应尊重社会公德,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陶大贵、曹丽明考虑到自己年事已高,可以照顾身有残疾女儿陶霞的时间有限,为了陶霞今后有一定经济基础,以维持生计和养老之用,用辛苦积攒的14万元全额出资为陶霞购买案涉门面房,充分体现了父母对子女的大爱,同时陶大贵在该门面房经营理发店维持全家生计,并供应陶霞女儿诸荣丹读书、生活。可见陶霞要求亲生父母陶大贵、曹丽明从他们全额出资购买的房屋中迁出的请求,不符合社会公德,有违公序良俗,不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该房产属于门面房,陶大贵、曹丽明不仅居住在该房,还利用该房开办理发店,获取经济利益,同时陶霞没有住房,一直租房居住,生活条件十分艰苦,且没有经济来源。陶大贵、曹丽明向陶霞支付一定的使用费较为公平合理。鉴于陶霞在本案中未提出该项主张,本院一并处理不恰当。但陶霞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0)溧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二、撤销(2010)溧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原审原告陶霞要求原审被告陶大贵、曹丽明搬出永阳镇荣昌花园41幢1037号门面房,并返还该房产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诉人(原审被告)陶大贵、曹丽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陶霞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76。审 判 长 秦启辉审 判 员 武宁琪代理审判员 高传法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黎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