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一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周杰诉杨双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杨双双,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初字第00072号原告:周杰,男,1985年6月2日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蓝祝,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大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杨双双,男,199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高厚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万良,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杰诉被告杨双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周杰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新莱蒂克中心)进行了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蓝祝、被告杨双双、被告人保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杰诉称:2013年9月9日,杨双双无证、酒后驾驶皖C5Z7**号摩托车沿田大路超速行驶至田大路大通东菜市路口南侧200米路段时,与周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周杰受伤,车辆受损,周杰遂被送往新康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肇事摩托车在人保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7138.80元。后周杰在法定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额为35844元,具体项目如下:医疗费12137元、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70元、护理费5850元(97.50元/天×60天)、误工费10548元(117.20元×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950元、鉴定费1700元,要求被告对医疗费用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35844元。杨双双在庭审中辩称:周杰的诉请不合理,在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双方应各负50%的责任。人保蚌埠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无法确定肇事摩托车在该公司投保,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周杰所举证据为:1、周杰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通大队)皖公交认字(2013)第00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淮南交警支队)淮公交复字(2013)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杨双双的侵权事实;3、新康医院住院病案1份和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周杰所受人身损害以及花费的医疗费用;4、修车发票,证明周杰所受的财产损失;5、皖新莱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机构对周杰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作出的鉴定意见;6、周杰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淮南市通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淮南市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的证明,证明周杰的职业是出租车驾驶员。杨双双和人保蚌埠公司对周杰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上记载的入院日期是2013年9月10日,出院时间是2013年9月15日,因此住院天数是5天,未提供详细的用药清单,无法证明住院治疗的详细情况,这组证据也看不出来非医保用药的项目;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未加盖修车铺的章,无法确认发票的来源,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开票的日期是2013年10月22日,但事故发生是2013年9月9日,事故后也没有向保险公司备案,无法确认损失;证据6中对驾驶证、客运资格证、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收入证明有异议,仅凭这两份证明不能表达原告每月的实际收入是多少。杨双双、人保蚌埠公司均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周杰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5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鉴定费发票记载的金额为1330元;证据3能够证明周杰住院治疗的情况和花费的医疗费用,根据住院病案入院和出院时间的记载住院天数应为5天;证据4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记载周杰所骑电动自行车受损,该发票的开具时间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其上的客户名称亦是周杰,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反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三份证件两被告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周杰具有担任出租车驾驶员的资格并在出租汽车公司工作的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22时55分,杨双双无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C5Z7**的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未戴头盔),沿田大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田大路大通东菜市路口南侧200米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周杰驾驶的车牌号为皖D399**号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双双、周杰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通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为杨双双和周杰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周杰不服提出复核申请,淮南交警支队维持了交警大通大队的事故认定。周杰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新康医院救治,于2013年9月10日办理了住院手续,经诊断其伤情为:全身多处开放性损伤、右手第4、5掌指关节脱位伴神经血管肌腱断裂、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周杰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11882.98元。新莱蒂克中心接受委托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杰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经检验证实其右手功能丧失达1.71%,占双手的0.86%,未达到双手的5%以上,未构成够等级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被鉴定人周杰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约为90日,护理期限约为60日,营养期限约为30日。鉴定费用1330元,包括伤残等级鉴定费用700元和三期评定费用630元。另查明:杨双双驾驶的摩托车在人保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双双驾驶摩托车与周杰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住院,应对周杰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人保蚌埠公司承保了肇事摩托车的交强险,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周杰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损失承担直接给付赔偿款的责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周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应由杨双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周杰自行承担。人保蚌埠公司向杨双双追偿的问题,应当另案处理。关于周杰的诉讼请求项目,医疗费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周杰主张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97.50元/天计算护理费,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周杰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计算期限的主张,有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病案记载的天数5天计算。周杰住院治疗并赴合肥鉴定必然有交通费的支出,其主张70元的交通费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周杰的职业是出租车驾驶员,其主张按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周杰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其自身对损害发生亦有过错,故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周杰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周杰也举证了修车发票证明车损金额,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举出相应的反证,故对周杰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予以认定。司法鉴定费应列入诉讼费用予以处理,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予以确定。经计算,本案中周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882.9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交通费70元、误工费10548元、护理费5850元、财产损失950元。以上各项应由人保蚌埠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医疗费9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70元、误工费10548元、护理费58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50元。剩余的医疗费2582.98元(11882.98元-9300元)应由杨双双承担6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1549.79元(2582.98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杰医疗费93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0548元、护理费5850元、交通费70元、财产损失950元,合计27418元;二、被告杨双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杰医疗费1549.79元;三、驳回原告周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原告负担100元,杨双双负担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496元,司法鉴定费1330元,原告负担7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630元(两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同英审 判 员 张怀武人民陪审员 王德恩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邸冬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