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门商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海门市中合嘉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蔡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市中合嘉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蔡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商初字第00136号原告海门市中合嘉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国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茅岱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毛永伟,该公司员工。被告蔡强。原告海门市中合嘉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嘉信小贷公司)与被告蔡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文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茅岱桥、毛永伟、被告蔡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信小贷公司诉称,借款人李敏由被告蔡强、案外人俞东华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下未特别注明处均为人民币元)后,只预付了借款期限内利息保证金22680元。在借款届满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蔡强归还向借款20万元,并按约支付逾期罚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月利率14‰上浮50%计算)。被告蔡强辩称,为李敏借款20万元担保是事实,但该笔借款系李敏在小额贷款公司的续借款。原告经办人隐瞒该事实后与李敏共同欺骗,其才签订了保证合同,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保证合同。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针对被告蔡强的抗辩,原告嘉信小贷公司质证认为,根据公司的内部规定,只有在李敏前边的借款还清后,才可能重新出借钱款,所以不存在蔡强所说的欺骗下续借的情形。因而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嘉信小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其与借款人李敏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蔡强和案外人俞东华为借款人李敏案涉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合同关系。3、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其向借款人李敏提供了20万元贷款的事实。4、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证明其在诉前曾经催告过被告蔡强的事实。上述证据均有原始件佐证,内容合法,经质证被告蔡强均未提出异议,且能够证明案涉事实,本院因此认定上述证据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嘉信小贷公司与李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款人为嘉信小贷公司,借款人为李敏;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月利率14‰;预收利息保证金22680元。逾期罚息从逾期之��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计算;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等。同日,原告嘉信小贷公司与被告蔡强和案外人俞东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明确为确保李敏与嘉信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保证人已经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李敏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特签订本《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2013年8月22日,嘉信小贷公司按约将20万元贷款划入李敏帐户。李敏于当日也按约向原告预付了借款期限内利息保证金22680元(以月利率14‰计算)。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敏没有按约返还本金及逾期罚息等,被告蔡强和案外人俞东华均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蔡强在原告嘉信小贷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书面��促后仍未履行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嘉信小贷公司根据目前的司法解释精神,自愿将罚息利率标准更改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敏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原告与李敏、蔡强、俞东华签订《保证合同》除个别计算罚息条款不符合规定外,其余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出借贷款后,借款人李敏应当及时还款。李敏在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蔡强在被保证人李敏未及时还款时,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不承担的,也已经构成违约。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被告蔡强以案涉贷款是续借且是原告经办人与李敏欺瞒结果的抗辩,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相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原告嘉信小贷公司选择向保证人之一的被告蔡强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蔡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债务人李敏追偿。原告在案涉合同中约定预收借款人李敏利息保证金的行为虽有不当,但鉴于在借款期满后,原告已经自愿抵作借款期内利息的实际,本院因此予以照准。至于逾期罚息,因原告嘉信小贷公司在审理中已自愿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嘉信小贷公司要求自借款期满的次日(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逾期罚息的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海门市中合嘉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蔡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门市中合嘉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逾期罚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蔡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敏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蔡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汤文新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