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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米易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2014)米易民初字第25号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天春,蔡克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米易民初字第25号原告钟天春,女,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代理人伍臣君,系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克芬,女,195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代理人尹晓洪(系蔡克芬之子),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越西县。原告钟天春诉被告蔡克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钟天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伍臣君,被告蔡克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晓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天春诉称,2013年1月30日上午,米易县普威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钟天春与蔡克芬两家土地纠纷时,钟天春与蔡克芬发生口角,蔡克芬殴打钟天春,致使钟天春受伤。钟天春受伤后,即被送往米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寰枢椎关节半脱位;多处软组织挫伤;头伤反应。当日,因该医院出具的X光检查报告单显示其可能有C1、C2椎体半脱位的可能,于是钟天春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检查。次日,钟天春到米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马学良(电气焊工)护理。同年2月7日,钟天春从米易县中医医院出院。钟天春在米易县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957元、住院费403.33元,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产生门诊费1305.60元,在米易县中医院产生门诊费4元、住院费1187.05元。同年5月16日,蔡克芬被米易县公安局普威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处以行政处罚(罚款200元)。钟天春认为自己被蔡克芬殴打致伤,蔡克芬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要求蔡克芬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合计9816元。被告蔡克芬辩称,钟天春说的不是事实,蔡克芬并没有打钟天春,是钟天春打了蔡克芬,所以蔡克芬拒绝赔偿。钟天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钟天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蔡克芬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蔡克芬殴打钟天春的事实。蔡克芬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是在派出所说两边都要处罚的情况下,自己才签字的。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书系生效文书,对其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米易县人民医院、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米易县中医院出具的急救病历、住院出院证明、X光检查单、住院结算明细单、门诊票据等材料。证明钟天春因被蔡克芬殴打致伤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3856元,并作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误工等费用的依据。蔡克芬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交通费发票。证明钟天春因被蔡克芬殴打致伤住院而产生的各项交通费600元。蔡克芬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笔费用应依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5、马学良的电气焊工证复印件。证明钟天春的丈夫马学良是焊工,其护理钟天春的护理费应当按照马学良平时焊工收入200元/天进行计算。对此证据,蔡克芬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此证据只能证明马学良具有电气焊工资质,并不能证明其收入为200元/天,故护理费参照2012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3664元/年计算。蔡克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法院依职权在派出所收集的证据:1、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般缴款书及公安机关办案流程的相关材料。证明蔡克芬因殴打钟天春并致其受伤,而被公安机关处于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已履行完毕;2、派出所于2013年3月3日对蔡克芬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月30日上午10时,蔡克芬接到米易县普威镇人民政府的电话,通知其到镇政府协调其与钟天春家土地使用的问题,11时许,蔡克芬、尹加云(系蔡克芬之夫)乘坐镇政府的车到普威镇政府,尹加云先进入政府306办公室,蔡克芬随后进入看见钟天春坐在门口处,蔡克芬就对钟天春说“不要脸”,钟天春站起来说了一句“你才不要脸”,接着钟天春就对蔡克芬吐了一口水,并打蔡克芬头顶一拳,蔡克芬后退一步,钟天春又打了蔡克芬两拳,蔡克芬头倒在门框上,头就晕了,钟天春上来抓住蔡克芬的头发,于是钟天春、蔡克芬就半蹲着抓对方的头发。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就劝拉开两人,蔡克芬先放手,钟天春是过了一个会儿才放手的。钟天春倒在地上打滚,蔡克芬靠在墙上,尹加云扶着蔡克芬下了楼;3、派出所于2013年5月2日对蔡克芬的询问笔录。证明在蔡克芬与钟天春打架后,蔡克芬感觉不舒服,就到米易县、攀枝花市各级医院检查,蔡克芬对检查均不满意,最后就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医院(又称成都锦江颈腰椎病医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为:1、C4/5、C5/6、C6/7、C7T1椎间盘突出症;2、颈椎小关节骨性关节炎;3、L1/2、L2/3、L3/4、L4/5、L5S1椎间盘突出症;4、脑梗塞?;5、高粘滞血症。蔡克芬认为上述病情是由钟天春与其打架形成的,蔡克芬不清楚钟天春在打架中是否受伤。2001年9月,蔡克芬曾因椎间盘突出症、颈椎椎小关节重度骨性关节炎在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时是治疗好了的,回来后就可以做农活了;4、派出所于2013年2月25日对钟天春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月30日早上,钟天春按普威镇人民政府的通知,到镇政府参加由政府组织的对其与蔡克芬土地使用纠纷的调解,当钟天春到镇政府306办公室时,蔡克芬还没有到,钟天春坐在306门口的椅子上等,政府工作人员去接蔡克芬。上午11时30分左右,钟天春听见蔡克芬骂人的声音从门外传进来,后钟天春看见蔡克芬边径自走到办公桌前边骂“不要脸”,钟天春回了句“你家才不要脸”,蔡克芬转身走到钟天春前面,用脚踢了钟天春一下,在钟天春还没有站直身体时,蔡克芬一把抓住钟天春的头发,另一把手掐住钟天春的后头颈,将钟天春甩到门外了,钟天春被甩到地上后,蔡克芬在钟天春上面掐住钟天春颈部,钟天春扳不动蔡克芬的手,于是就抓蔡克芬的头发,由于蔡克芬是短发,钟天春抓不紧,钟天春感觉颈部刺痛,头部麻木,脖子像断了,无法动弹。钟天春听见有人说放手放手,于是自己就放手了,但蔡克芬还是抓住她的头发,当钟天春颈部痛的快晕了,快承受不住时,感觉有人扳开了蔡克芬的手,钟天春被人扶下楼,送到米易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5、2013年3月1日,派出所对尹加云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月30日按普威镇政府的通知,尹加云和蔡克芬去政府,参加由政府组织的协调其与钟天春家土地使用问题。11时许,尹加云首先进入政府大楼306办公室,蔡克芬后进屋并对门口处的钟天春说“不要脸”,钟天春站起来说“你才不要脸”,两人就打起来了,一下子就到楼道走廊上了,蔡克芬、钟天春两人半蹲着互相抓住对方的头发,乡政府人员劝拉开两人,钟天春倒在地上,后被人扶下楼。尹加云称,打架的原因是因为两家土地使用问题,其和钟天春家在2004年达成协议,现在她家反悔了,是钟天春家的错,如果她家不反悔也就没有这个事。打架发生后,蔡克芬感觉不舒服,就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013年5月4日,派出所对尹加云的询问笔录。证明蔡克芬与钟天春打架后,蔡克芬感觉不舒服,尹加云就陪同她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打架发生到医院治疗期间,蔡克芬没有发生碰撞、摔跤等意外,蔡克芬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医治的病是她和钟天春打架形成的;7、2013年1月30日、1月31日、2月8日,派出所分别对纠纷发生时在场的普威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邱中举、何明强、宋在安、郝富元,米易县国土资源局普威国土所工作人员罗龙、普威镇新龙村村书记黄正友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月30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在普威镇政府组织蔡克芬、钟天春调解双方土地使用纠纷时,蔡克芬首先骂钟天春不要脸,钟天春还口后,蔡克芬殴打钟天春,最后钟天春与蔡克芬互相抓扯着头发,经政府工作人员拉劝,双方才分开;8、蔡克芬在米易县人民医院、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医院治疗相关材料。证明:2011年9月13日,蔡克芬在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颈椎间盘突出症;2、颈椎椎小关节重度骨性关节炎。同年9月20日,蔡克芬自述颈肩部疼痛有所缓解,出院。2013年1月30日,蔡克芬到米易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急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当日,蔡克芬及家属要求出院到上级医院治疗,即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急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2月1日,蔡克芬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断为:1、C4/5、C5/6、C6/7、C7/T1椎间盘突出症;2、颈椎小关节骨性关节炎;3、L1/2、L2/3、L3/4、L4/5、L5/S1椎间盘突出症;4、脑梗塞?;5、高粘滞血症。同年2月26日,经治疗好转,蔡克芬出院;9、钟天春在米易县人民医院、米易县中医医院治疗的相关材料。证明:2013年1月30日,钟天春因被人打伤头部、颈部等多处到米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头伤反应。当日,钟天春及家属要求出院到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1月31日,钟天春因打伤致头痛、头昏、颈部疼痛到米易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中医诊断为:头痛,气滞血淤;西医诊断为:1、头外伤,颅内继发性损伤待排;2、颈部软组织挫伤。同年2月7日,经治疗,钟天春病情稳定,坚决要求出院;10、蔡克芬向派出所递交的申请2份。证明蔡克芬于2013年4月8日向派出所申请就对其与钟天春打架致伤的伤情进行鉴定,同年5月15日,蔡克芬以无法与对方进行调解为由,表示本人及家属不参与调解;11、米易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及蔡克芬向米易县公安局递交的申请。证明2013年5月3日,米易县公安局为了查明蔡克芬殴打他人一案,聘请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就蔡克芬在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情诊断的诊断结论是否是外力引发的,与此次打架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同年5月14日,蔡克芬及尹加云向米易县公安局提出申请,以华西法医在鉴定前口头告知她在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中的椎间盘突出等是其自己的病因,不是打架中形成的为由,自愿放弃做伤情鉴定;12、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及米易县普威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报告。证明双方争议的建房承包地的相关情况;13、钟天春于2013年2月25日向派出所提出申请。证明钟天春以在双方打架后,经医院治疗,还不时出现头晕情况,无法乘车到市级医院做伤情鉴定为由,放弃做进一步伤情鉴定,请求派出所就蔡克芬打伤她一事进行调解。钟天春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蔡克芬主张其是在公安机关说也要处罚钟天春的情况下才签的字,不然也不会签字。对其他证据材料蔡克芬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材料能够证明下列情况:钟天春与蔡克芬因私下转让土地而产生纠纷,经普威镇乡、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果。2013年1月30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在普威镇政府再次组织钟天春与蔡克芬调解时,蔡克芬首先骂钟天春“不要脸”,当钟天春还口“你才不要脸”后,蔡克芬首先动手殴打钟天春,进而引发双方抓打,致使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钟天春受伤后即到米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头伤反应。当日,钟天春即要求出院并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其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次日,钟天春到米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中医诊断:头痛、气滞血瘀;2、西医诊断:头外伤,颅内继发性损伤待排;颈部软组织挫伤。蔡克芬先后在米易县人民医院、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均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2月1日,蔡克芬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1、C4/5、C5/6,C6/7,C7/T1椎间盘突出症;2、颈椎小关节骨性关节炎;3、L1/2、L2/3、L3/4、L4/5、L5/S1椎间盘突出症;4、脑梗塞?5、高粘滞血症。同年2月26日,蔡克芬病情好转出院。同年4月8日,蔡克芬向派出所提交了申请书,申请就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同年5月3日,米易县公安局聘请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针对蔡克芬在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情诊断结论,就该诊断结论是否是外力引发的,与此次打架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同年5月14日,蔡克芬向米易县公安局递交了以华西法医在鉴定前口头告知其在成都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椎间盘突出是自己的病因,不是打架中形成,决定自愿放弃伤情鉴定,恳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打架之事为由的申请。同年5月16日,蔡克芬被米易县公安局普威派出所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1年9月11日,蔡克芬曾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颈椎间盘突出症;2、颈椎椎小关节重度骨性关节炎,医院对症予以药物、手术治疗后,蔡克芬自述颈肩疼痛有所缓解于同年9月20日出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在米易县普威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钟天春与蔡克芬两人之间的土地纠纷时,蔡克芬首先骂钟天春“不要脸”,当钟天春还口“你才不要脸”后,蔡克芬动手殴打钟天春,进而引发双方抓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的损伤。钟天春受伤后即被送往米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头伤反应。当日,钟天春即要求出院并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其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次日,钟天春到米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中医诊断:头痛、气滞血瘀;2、西医诊断:头外伤,颅内继发性损伤待排;颈部软组织挫伤。同年2月7日,钟天春伤情好转,坚决要求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3、不适门诊随访。钟天春在米易县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957元、住院费403.33元,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产生门诊费1305.60元,在米易县中医院产生门诊费4元、住院费1187.05元,合计3856.98元。同年5月6日,蔡克芬被米易县公安局普威派出所处于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查明,钟天春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为:医疗费385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护理费720元(90元/天×8天),误工费480元(8天×60元/天),交通费308元,合计5524.9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蔡克芬在米易县普威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时,出口辱骂、殴打钟天春致钟天春受伤,故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钟天春虽然提交了其夫马学良的电气焊工证,但该证不能证实马学良的日收入为200元,故对其误工费本院参照2012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3664元/年)进行计算;钟天春到医疗机构治伤,确实要产生交通费,但其主张的600元过高,故本院根据钟天春的居住地、就医地、治疗过程将其交通费酌定为308元;钟天春系农村居民,其无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本院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及本县雇请人员的工资,酌定为60元/天。综上,对钟天春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蔡克芬辩解自己没有打钟天春,而是钟天春殴打蔡克芬,不应对钟天春进行赔偿的理由,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克芬赔偿钟天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525元,此款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蔡克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志坤审判员  赵志勇审判员  李宗炜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永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