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鸡民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张淑芳与江永德、密山市旅游局、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淑芳,姜永德,密山市旅游局,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鸡民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芳,女,62岁。委托代理人韩丽娟,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立华,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永德,女,46岁。委托代理人黄绪平,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密山市旅游局(以下简称旅游局)。法定代表人刘丽君,局长。委托代理人邱丽,副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兴凯湖保护区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立新,局长。委托代理人马跃,兴凯湖保护区管理局法律顾问。上诉人张淑芳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12)密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娟、李立华,被上诉人姜永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绪平,密山市旅游局的委托代理人邱丽,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21日,原告张淑芳的配偶赵永贵等数人来到兴凯湖景区游玩。被告姜永德将赵永贵等人带到自己位于兴凯湖保护区作业区内的摊点。赵永贵等数人在摊点消费过程中曾到兴凯湖水域游泳,后被发现在湖中溺水。接到姜永德报警后,密山市公安局白泡子边防派出所立即出警并组织船只到现场水域搜救。赵永贵被拖上岸后,家属对其进行抢救无效死亡,后张淑芳以姜永德违法经营及提供泳圈,被告旅游局、兴凯湖保护区管理局管理上存在瑕疵,应承担管理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上述三方连带赔偿赵永贵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姜永德在兴凯湖保护区内接待赵永贵等人并为其服务的行为,双方已构成服务合同关系。但姜永德仅为岸上服务并没有对湖区水面的管理权,其提供游泳圈的服务行为并不是造成赵永贵死亡的原因。原告张淑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赵永贵的死亡与姜永德提供游泳圈的行为有关,故对原告张淑芳要求姜永德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兴凯湖保护区管理局只是对辖区内的自然资源承担管理职责,对旅游项目不承担管理职责,被告旅游局所管理的旅游仅是观光旅游,并未开设湖边的游泳场所或浴场,该二单位对旅客自主入湖游泳即无管理权利,亦无管理责任。张淑芳未能提供出该二单位应承担赔偿义务的依据及证据。故对张淑芳要求二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淑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淑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姜永德为招揽生意将包括赵永贵在内的上诉人一行人拉到了他的摊位上,姜永贵本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被上诉人兴凯湖保护区管理局对兴凯湖自然保护区有经营管理责任和开发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兴凯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三、姜永德在自然保护区内摆设摊点,招揽生意,被上诉人兴凯湖保护区管理局同意认可,且对于姜永德在保护内的作业区设点摆摊的行为没有取缔这一点就推卸不了责任;四、密山市旅游局作为负责密山市旅游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所有旅游区内的注意事项、警示标识进行规范和管理,一审判决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五、被害人赵永贵属于因被上诉人姜永德在保护区内非法经营,兴凯湖保护区管理局疏于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所赋予的权利酿成的恶果,兴凯湖保护区管理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毫无道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姜永德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姜永德无照经营与上诉人丈夫死亡没有关系。双方构成服务合同,姜永德提供轮胎游泳圈不是出租的而是死者私自使用的,姜永德没有责任。游泳圈不论怎么拿的赵永贵死亡和游泳圈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说自然保护区和姜永德有连带责任,姜永德无照经营没有破坏自然资源,保护区没有责任管理。旅游局辨称:旅游局与密山市辖区内的景区是业务指导关系,并非管理关系。张淑芳的配偶赵永贵溺水的区域不是旅游局业务指导范围,旅游局对赵永贵的溺水死亡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兴凯湖保护区管理局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中没有赋予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对区域内的旅游安全进行管理的职能,故兴凯湖保护区管理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三被上诉人对赵永贵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提供了证据一、2002年4月18日密山市人民政府公告、证据二、密山市白渔湾乡政府关于湖沿景区与生产作业区的分界线说明、证据三、密山市白渔湾乡政府在白渔湾区域内颁发签订的湖沿建筑协议书、沙滩承包合同书、工商营业执照、证据四、证人王铁华证言,旨在证明保护区白渔湾区域归密山管辖。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告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原审时已提交不是新证据,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证据四、证人没有出庭不能证实姜永德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姜永德及旅游管理局,对证据一-四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虽然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且该证据一、二、三均为政府下发的公告及政府与业户签订的协议及颁发的执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因证人未出庭质证不能证明证言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依据原审认定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兴凯湖保护区管理局职责为对管辖区内的自然资源承担管理职责,其对旅游项目不承担管理职责。被上诉人旅游局管理的仅是观光旅游,其并未开设湖边的游泳场所等服务,故兴凯湖保护区管理局和旅游局对旅客自主入湖游泳即无管理职责,亦无管理权,故对赵永贵的溺水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姜永德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张淑芳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姜永德提供的游泳圈与赵永贵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张淑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丽审 判 员 刘伟国代理审判员 朱玉丹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