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民二终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飞与被上诉人袁荣春、范恩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飞,袁荣春,范恩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锦民二终字第00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飞,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马书航,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荣春,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于福旭,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祥菊,锦州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恩荣,男,1959年4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上诉人XX飞因与被上诉人袁荣春、范恩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2)义民初字第00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书航、被上诉人袁荣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福旭、孟祥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范恩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O11年1月4日,被告范恩荣与义县头道河乡邹家屯村民委员会签订《荒滩承包合同》,承包该村河滩地40亩,承包期限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40年1月4日止。承包地四至为:东至耿雨田林地,西至道,南至林场林地,北至耿雨田林地。承包费用2000元。同日,范恩荣与袁荣春签订《转包协议书》,将该40亩河滩地转包给袁荣春,转包期限同上,转包费用34000元,邹家屯村委会主任李玉武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2011年1月27日,邹家屯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第二项议程,村民代表表决同意范恩荣承包北票林场20多亩河滩地。另查,辽宁省辽西生态实验林场(俗称北票林场)曾在本案争议土地上栽种树木,因该土地的权属问题与义县发生争议未得到解决,便将该土地交由被告范恩荣的父亲范长友(时任林场护林员)经管。此后,林场方面对该片土地的情况一直未过问,现在林场方面表示认可该土地权属归邹家屯村委会。又查,被告XX飞自2001年至2010年一直向被告范思荣交纳费用,并自1998年开始实际耕种该争议地块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袁荣春已经提交了范恩荣与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自己与范恩荣的土地转包合同,证明自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来源,对此XX飞主张争议土地权属归辽宁省辽西生态实验林场,村委会无权发包,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林场又认可土地权属归村委会,被告XX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飞提出的范恩荣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程序违法且严重损害村民集体利益,应属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效力的认定,应由利害关系人依法提起确认之诉,而不应在本案中主动审查,否则违反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XX飞不能以此作为其行为正当的有效抗辩,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在XX飞耕种该争议土地,既未交纳任何费用,也无任何权利凭证,已经构成对袁荣春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袁荣春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袁荣春主张的4万元损失,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应以其交纳的土地承包费为计算标准,赔偿两年被侵占的损失人民币2266.67元(34000元÷30年×2年)为宜。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主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荣春依法对本案争议的位于邹家屯村的40亩河滩地(四至为:东至耿雨田林地,西至道,南至林场林地,北至耿雨田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被告XX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争议土地予以返还,不得妨害原告经营管理,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266.67元;三、驳回原告袁荣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XX飞负担。XX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争议之河滩地是上诉人于12年前从北票矿务局林场承包而来,一审判决查明的三个问题均不能证明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归邹家屯村委会,因此其无权向外发包,范恩荣与邹家屯村委会签订的荒滩承包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袁荣春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范恩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辽宁省辽西生态实验林场(俗称北票林场)曾在本案争议土地上栽种树木,并曾因该土地的权属问题与义县发生争议,且未得到解决。此后辽西生态实验林场将该土地交由被上诉人范恩荣的父亲范长友(时任林场护林员)经管。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曾就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询问过辽西生态实验林场的副主任王贵友,王贵友表示林场方面对争议土地的情况一直未过问,现在也认可该土地权属归邹家屯村委会,但该意思表示只是王贵友的个人意见,辽西生态实验林场并未出示正式文件表示放弃争议土地的相关权利,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也未出示相应证据证明争议土地的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争议土地的权属仍存在争议,在土地权属不清的情况下,上诉人XX飞与被上诉人袁荣春、范恩荣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驳回被上诉人袁荣春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2)义民初字第008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袁荣春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被上诉人袁荣春。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上诉人XX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开升审 判 员 李长奇代理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