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蒲民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任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任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蒲民初字第00634号原告罗某某,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陈庄镇老周庄子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男,1989年5月14日生,汉族,居民,原住四川遂宁市船山区白幅街*单元*号,现住陕西省白水县城关镇居源路小鲜楼。委托代理人王绍军,男,1964年11月9日生,居民,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号*单元**号,现住陕西省白水县城关镇居源路小鲜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德胜东路171号。负责人罗华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益禄,男,1958年6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兴骅,男,1973年11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任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任某委托代理人王绍军,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益禄、王兴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罗某某及被告任某,被告人保公司负责人罗华安经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4年2月5日20时30分,被告任某驾驶川J622**号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K1004+700m处,与蒙D7Q2**号车相撞,随后蒙D7Q2**号车撞至原告的冀J860**号车,造成原告车辆着火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9日,渭蒲高交大队作出渭公蒲认字第146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某某无责任,被告任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00651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1571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6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计21372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任某辩称,被告的川J622**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金额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按理赔程序进行认定和赔偿,诉讼费按法律规定负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争议,对原告的车损鉴定持不同意见,鉴定书是按4年6个月折旧的,根据原告车辆注册登记信息为2009年4月3日,折旧应按4年10个月计算,实际车损应计算为180593.25元,对原告支出施救费1571元予以认可,交通费用同意支付300元,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20时30分,被告任某驾驶川J622**号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京昆高速韩城方向K1004+70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和车距,碰至蒙D7Q2**号车,随后蒙D7Q2**号车撞至冀J860**号车,导致冀J860**车着火,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蒲高交大队2014年2月19日作出渭公蒲认字第146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荣剑、罗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罗某某的车损经渭蒲高交大队委托鉴定,陕西省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富价认鉴(2014)63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鉴定为200651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人保公司虽对该鉴定持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后,原告罗某某支出施救费1571元。对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579.50元,经当庭协商,被告人保公司同意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表示接受。原告罗某某请求的误工费6000元,住宿费2000元,均未提供证据。被告任某的川J622**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商业险中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查明的上述主要事实,有原告诉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交通费票据、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双方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抄件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任某应依法对原告罗某某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因任某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任某的赔偿替代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持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机构综合车辆实际使用等因素按4年6个月折旧计算的车损200651元应予确认。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1571元,亦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双方当庭协商意见,确定为300元。对其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住宿费2000元,不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某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计2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车损198651元,施救费1571元,计200222元。两项合计202522元。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3元,鉴定费1500元,计3753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53元,被告任某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培玉审 判 员 田建魁代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晓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