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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四(民)特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朱安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四(民)特字第21号申请人朱乙。申请人朱乙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朱甲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申请人朱甲,女,1984年5月31日生,汉族,住本市长宁区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人朱乙与被申请人朱甲系父女关系。朱甲母亲名王某某,朱乙与王某某除生育被申请人朱甲外未生育其他子女。朱乙与王某某于1990年7月25日协议离婚,朱甲由朱乙抚养。1998年11月16日,朱甲因病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9年,朱乙与王某某协商,朱甲由其母亲王某某抚养监护。2014年4月18日,王某某自杀身亡,造成朱甲再次出现行为紊乱,被警方强制送入徐汇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审理中,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申请人朱小患有精神分裂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事实,有户口簿、户籍证明、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被申请人朱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朱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耿志成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