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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开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路红兵与徐洪顶、徐领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红兵,徐洪顶,徐领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开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路红兵,个体户。被告徐洪顶,个体户。被告徐领梅,个体户。原告路红兵与被告徐洪顶、徐领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路红兵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红兵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收废品所需在2008年,被告徐洪顶分四次向我借款合计65000元,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后两被告仅偿还至2009年6月18日的利息,余额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能没有归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65000元,并承担从2009年6月1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洪顶、徐领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4日,两被告共同立据向原告路红兵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4日至2008年7月4日;2008年1月8日,被告徐洪顶立据向原告路红兵立据借款15000元;2008年1月18日,被告徐洪顶立据向原告路红兵立据借款10000元;2008年1月31日,被告徐洪顶立据向原告路红兵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31日至2008年7月31日;四次借款合计65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被告徐洪顶已向原告偿还至2009年6月18日的借款利息,其余本金65000元及利息均未能偿还,原告路红兵遂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洪顶向原告路红兵借款及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路红兵借款合计65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条据证实,两被告理应及时还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借据中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应予调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洪顶、徐领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路红兵借款65000元,并从2009年6月19日起至此款偿清之日止,以6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25元,由被告徐洪顶、徐领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郭志俊审 判 员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正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