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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刑执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刘建明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执字第1994号罪犯刘建明。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蓟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建明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该犯现刑期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4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建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积极分子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刘建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张 岩代理审���员阎涛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