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三初字6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陈玉航与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航,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三初字626号原告陈玉航,婴儿。法定代理人张云珍,女,1973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陈玉航之母。被告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平度市古岘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姜兴茂,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培训。原告陈玉航与被告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航的法定理人张云珍、被告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培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航诉称,2013年1月12日,张云珍在生育原告过程中,因被告过失给原告造成右臂丛神经损伤,被告对此承担65%的责任,该事故已经贵院(2013)平民三初字第465号判决书确认,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1月中旬两次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被告应承担原告后续治疗期间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6520.0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辩称,原告的合理花费有正规发票的我院予以认可,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上午10时,原告之母张云珍怀孕37周到被告处住院生产,15时50分自然娩出一男婴,即原告陈玉航。原告出生后面部、四肢末端、口唇青紫,19时呼吸时有吐气现象,被告建议转院外诊。原告于当日20时40分转入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发现原告右上肢抬举不能,经拍X线片未发现骨质及关节异常,之后被确诊为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2013年5月1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存在过失行为,该过失行为与原告右臂从神经损伤的发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失参与度拟以56%-65%为宜。2013年6月9日,山东省平度市人民医院的(2013)平民三初字第465号的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第五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1904.06元的65%即7737.64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6日、2013年11月14日分别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诊,共花医疗费1645.55元,花交通费2806元、住宿费2838元,护理费2341.3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住宿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山东省平度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之母怀孕37周到被告处就医,自然分娩出原告,原告出生后即出现右上肢活动障碍,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针对原告之母的医疗活动中,被告存在过失行为,该过失行为与原告右臂丛神经损伤的发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失参与度拟以56%-65%为宜。被告应当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被告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父母带原告到外地复诊所花交通费、住宿费系实际支出,原告的损失请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住院治疗,不产生该项费用,根据原告两次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诊的天数共13天,本院支持26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陈玉航医疗费1645.5元、交通费2806元、住宿费2838元、护理费2341.3元(90.05元×13天×2人)、伙食补助费260元,共计9890.8元的65%即6429.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由被告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进审 判 员 葛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