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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台比丽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台比丽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102号原告上海台比丽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慧民。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厚春。委托代理人郭刚兵。原告上海台比丽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顾慧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刚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台比丽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6月原、被告分别签订《成品隔断墙供货及安装合同》,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中石油上海大厦19F-24F室内隔墙进行供货及安装,总计价值人民币6,844,092.69元。合同言明按安装进度支付货款,现工程于2012年12月全部完工,2013年11月28日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6,581,996元。被告尚有1,011,996元款项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11,996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1,079元(以1,011,996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8日起算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3份及报价单1份。证明合同总价为6,844,092.96元。2、结算单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6,581,996元。3、付款凭证1组。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5,5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11,996元。4、名片及律师函。证明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叶建国为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还没有过。2、原告未对19层人造木饰面进行更换。3、楼层交付以后,存在质量问题,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未进行更改。4、原告存在工期延误,被告没有要求原告支付延误的违约责任,现在被告保留该权利。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工作联系函、签收单。证明19层的墙面及门应当是实木木饰面,但原告使用的是人造木饰面,被告要求原告进行更换。2、检查统计表。证明检查统计表上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未进行整改。3、安装进度计划表,证明原告的工期存在延误。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对于名片,没有异议,叶建国确实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对于律师函,被告收到过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我们公司是有孟庆海这个人的,经向孟庆海核实,其确认该签收单上“孟庆海”的签名是其所签,但该份工作联系函其是否收到,其称现在想不起了;对证据2,对此不予认可,因为上面没有原告公司的签收,而且对于该整改的地方,我们都已经整改过了;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成品隔断墙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国石油上海大厦室内二次装修(二标段),工程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向城路(世纪大道路口),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装等。进场日期2012年4月28日,安装时间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5月11日;19F样板层优惠价是1,200,000元;上述单价实行综合包干,内容已包括了原告提供原材料、安装、运输、装卸、劳保用品、现场安装安全等所有环节或可能发生的费用;实际数量以工程验收单确认的数量为准;隔断墙验收标准执行国家标准,验收方式依据工程验收单确认;原告应提供优质产品,任何不达质量之产品,原告应立即更换,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只是对数量的确认,产品的最终确认为安装完毕后以被告的最终确认的工程验收单为准;被告应在原告安装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产品验收,否则视为产品自动验收合格;原告任命孟庆海为原告驻工地施工代表,原告代表应根据被告的指令安排工作,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力,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付款方式、时间,1、预付款,合同总价的30%,签订合同三个工作日内支付。2、工程进度款,材料进场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3、工程进度款,安装结束,配合其他设备调试前,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4、工程尾款,产品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5、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总价的5%,工程结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月内一次性支付;品质保证,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原告提供成品隔断墙十五年的产品保用服务及二年质保期;本合同中原告提供的产品,材料在保用期内出现任何非被告人为因素之损坏或瑕疵,原告应在接到被告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赶到现场予以处理;原告逾期交工的,每逾期一天向被告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1%为违约金(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延期除外);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支付逾期货款的1%给原告等合同内容。2012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成品隔断墙安装及供货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本合同工程内容是20F-24F成品隔断墙供货及安装,本合同的优惠价是5,540,000元;付款方式、时间,1、预付款,合同总价的30%,签订合同三个工作日内支付。2、工程进度款,隔断框架结构安装结束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3、工程进度款,饰面板安装完成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4、工程尾款,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5、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总价的5%,工程结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月内一次性支付;违约责任,工程验收完成,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被告需支付逾期货款的千分之一违约金给原告,合同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基本一致。2012年8月双方就24F成品隔断墙追加工程签订了合同,双方对追加工程的最终优惠价确定为98,000元。2012年11月9日,双方又就追加工程签署了报价单,就追加部分的工程价确定为6,092.69元。上述合计总价是6,844,092.69元。2012年6月上旬前,原告完成了对19楼的工作。被告在原告将完成19楼工作时,发现原告使用的不是天然木皮贴面。2012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原告在安装其他楼层时,须用天然木皮贴面,原告对此予以同意,并在其他楼层安装时使用了天然木皮贴面。原告于2012年12月底完成了所有的工作。2013年3月,涉案大厦的业主开始陆续入住。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明确,涉案工程工程最终结算款项是6,581,996元。被告已付原告货款5,5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11,996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结算的日期可以视为验收的日期。另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提出异议,并要求予以调整。双方还一致确认5%的质保金是329,099.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上述合同依法应当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条款。审理期间,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业务应当是买卖关系。原告已完成了合同义务,且已经过验收,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对质保金的付款期限提出异议。根据双方合同“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总价的5%,工程结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月内一次性支付”的约定,而原告的工程是在2012年12月底全部完成了。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19楼使用的不是天然木皮贴面,因此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原告不予确认,并表示双方对19楼使用的贴面的材质没有约定。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19楼的贴面使用什么材质,双方没有进行过约定,虽然被告以工作联系函的方式要求原告整改,但这只是被告的单方意见。因此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涉案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应当是在2013年1月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11,996元的诉请,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另被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认为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明显过高,对此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台比丽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货款1,011,996元;二、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台比丽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违约金(以1,011,99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7元,减半收取计7,36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63.5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