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翠屏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筠连县中学诉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筠连县中学,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詹群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翠屏行初字第30号原告四川省筠连县中学,住所地:筠连县筠连镇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强,校长。委托代理人兰刚,副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宇,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西段人力资源市场。法定代表人聂洪康,局长。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詹群一,女,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四川省筠连县中学(以下简称筠连中学)不服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不服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3)0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詹群一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本院组织原告、第三人协调,双方达成协议:一、甲方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关系,甲方除已支付乙方本次事故医疗费用3000元外,在签订本调解协议时自愿补偿乙方人民币60000元。原告在签订本协议后5日内通过银行转账60000元入第三人账户。二、乙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自愿接受甲方补偿,并放弃除上述第一条补偿金以外的其他工伤赔偿要求(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的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全部工伤赔偿)。三、双方在签订本调解协议后,甲方向翠屏区人民法院撤回诉讼。四、本调解协议是对乙方于2013年6月10日在甲方女生宿舍受伤的最终解决。乙方今后不再以继续医疗、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等其他任何事由向甲方提出本次事故的其他任何赔偿要求。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筠连中学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四川省筠连县中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筠连中学负担。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邹 洪人民陪审员 许期敏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