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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民再终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金立宽与金同品、薛明宝、金同奎相邻用水、排水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金同品,金同奎,薛明宝,金立宽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再终字第001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同品,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同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同奎,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明宝,个体工商户。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贵珊,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立宽(系金同品儿子),居民。申请再审人金同品、原审被告金立宽与被申请人金同奎、薛明宝相邻用水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民终字第0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本院以(2013)连民申字第00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金同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同苗,被申请人金同奎、薛明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贵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金同奎、薛明宝共同委托薛明好及另一名王姓工人在白果树村山上打井并用石头砌井,当时所打井已达四米之深。上午九时左右,金同品到金同奎、薛明宝打井的地方看到金同奎、薛明宝打的井离自家的水井只有三、四米距离,金同品认为影响到自家井水的使用,就将井边的石头往井里掀,大约二、三十分钟就将井几乎填平。金同品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另查明,因山上地下水源水质较好,当地村民在涉案水井所处的山上修建数口水井,取之用于家庭生活或其他用途。再查明,因此次纠纷引发的金同品诉薛明宝妻子夏心清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2012)港民初字第0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此后,夏心清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中院(2012)连民终字第0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2012)港民初字第0625号民事判决书、(2012)连民终字第064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原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案中,金同品辩称金同奎、薛明宝所打之井影响了其自家井水的使用,进而将金同奎、薛明宝的井填平,金同品没有举证证明其辩解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原审法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地下水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金同奎、薛明宝打井取地下水用于家庭生活,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金同品的填井行为侵害了金同奎、薛明宝合法的取水权,故金同奎、薛明宝要求金同品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应予支持。金同奎、薛明宝依据工程预算书提出要求金同品赔偿经济损失19075.42元,该预算书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签字或盖章,金同品对该预算书不予认可,该预算书的证据形式上有瑕疵,不能作为金同奎、薛明宝主张损害赔偿的依据,且金同奎、薛明宝已主张恢复原状,对金同奎、薛明宝要求金同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金同奎、薛明宝没有举证证明金立宽实施了填井的侵权行为,金同奎、薛明宝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对金同奎、薛明宝要求金立宽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同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填入位于连云区云山街道办事处白果树村山上金同奎、薛明宝所有之井内的石块杂物清理搬出,恢复该井被填之前四米深之原状。二、驳回金同奎、薛明宝要求金立宽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由金同品承担。申诉人金同品上诉称:1、原审法院援引法律不正确。原审判决援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浪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和第四条,完全是有意为偏袒被上诉人寻找法律依据,我国对地下水取水实行的是“取水许可制”。对待“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地下水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证”这一规定,不能简单的机械的执行,而应从宏观上广义上理解执行,不能因为家庭生活人畜用水量小就可以不受任何约束和限制,不顾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随意打井取用地下水。原审法院未能考虑到其他客观情况,就援引上述法律条文显然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认定“因山上地下水源水质较好,当地村民在涉案水井处的山上修建数口水井,取之用于家庭生活或其他用途”。原审法院是有意庇护被上诉人在讼争地方强行打井。3、被上诉人的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利益。被上诉人已安装了自来水,并在山上也打了水井,现在又不顾他人利益强行施工打井。4、上诉人实施填井是自卫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与承包山场的金同考是亲兄弟,金同考口头委托上诉人,对其承包的山林、山地负责照顾和管理,以防被他人损害和破坏。被上诉人不经同意擅自施工强行打井,上诉人见状上前劝阻,劝阻不听就报了警,派出所出面处理,提出处理意见,被上诉人也不听。上诉人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实施自卫权利,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同奎、薛明宝答辩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本案为侵权纠纷,对于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被上诉人权利利益受到损害的基本事实没有问题。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问题一不是事实,二与本案无关。4、上诉人所打的井是历史上形成的供家庭生活用水、没有侵害任何人的利益和权利,相反上诉人打井用于经营没有取水权。本案的起因也是上诉人引起的,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12年2月15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内容是:薛明宝所打井没有审批手续,暂停施工,重新申请,待批准后重新施工。该调解协议金同品和薛明宝均拒绝签字。原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地下水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证。金同奎、薛明宝打井取用地下水用于家庭生活,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金同品的填井行为侵害了金同奎、薛明宝合法的取水权,故原审法院判决支持金同奎、薛明宝要求金同品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规定。上诉人金同品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金同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一份,因该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拒绝签字,故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金同品承担。申诉人金同品申请再审称:1、金同奎、薛明宝无权向金同品提起诉讼,金同品填的所谓的井是在金同考承包的山林土地上,该山林既不属于金同奎和薛明宝的自留山林土地,也不属于他们承包的范围,金同奎、薛明宝无权在他人承包的山林土地上打井取水。2、一、二审对本案案由定为相邻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同奎、薛明宝与金同品虽属同村村民,但两家相隔甚远,案涉水井在金同考承包的山林土地上,金同奎、薛明宝均居住在山下,与金同品、金同考均不构成相邻,从何谈起相邻关系。3、金同奎、薛明宝侵害他人承包经营权,侮人先告状。应当依法驳回其二人的诉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金同奎、薛明宝在他人承包的土地上打井,侵害了他人承包经营权反而侮人先告状,金同奎、薛明宝应当向金同品承担民事责任。4、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金同品填井的行为是受委托行为,金同品是金同考的大哥,当时金同奎夜间安排挖掘机挖井,金同品发现后即告知金同考,金同考叫我把井填上,当时仅填十来分钟,金同考回来后自己填平的,因此,填井行为是金同考的授权行为,金同考才是本案的被告。被申诉人金同奎、薛明宝答辩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没有问题,申诉人在山上现在占用的水井是原村民公用的水井,但是被申诉人独自占用了,并且用于取水经营,被申诉人所使用的井也是在1996年之前使用的井,该井在当时是用于生活的水井,本来是一起用申诉人的井,但是让申诉人占用了,2012年他们把水进行了挖深,申诉人找人强行把井堵了起来。申诉人非法将被申请人的井堵掉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相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涉案水井是否在金同考承包的土地上?2、井是何时形成的,是新井还是1996年就已存在的旧井?3、本案的申诉人金同品是否有权填井?本院再审认为,金同考于2002年与村里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其承包经营管理的是55棵柿树,虽然合同中有“上述范围内山场同时由金同考承包管理”的内容,但合同明确约定承包的标的物是柿树,具体列举了对柿树进行管理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对山场如何承包管理没有任何的约定,且地下水是自然资源,不属于任何个人所有,申请人金同品所称的被申请人所打的水井侵犯了金同考承包经营权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金同奎、薛明宝打井取用地下水用于家庭生活,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金同品的填井行为侵害了金同奎、薛明宝合法的取水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民终字第0318号民事判决。审 判 长  李 利审 判 员  刘 浦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李彦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