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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周天智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天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天智,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南郑县,捕前系南郑县民族宗教局局长。该周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南郑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月14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汉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辩护人齐向前,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3月11日以南检公刑诉字(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天智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凡、代理检察员贺豪担任国家公诉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天智及其辩护人齐向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天智自2010年至2013年,在其担任南郑县青树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先后收受相关移民搬迁等工程承包人钟某甲、钟某乙、安某某、吕某某、邓某某、杨某某、路某某、马某某、贺某某、邬某某10人16次送给个人的感谢费、好处费现金共计11.3万元。除2013年11月2日退还给钟某甲2万元外,其余9.3万元全部用于其个人生活零星开支。为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天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1.3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天智的归案行为构成坦白;自愿认罪,已全部退赃,可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天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按受钟某甲等人送给其现金11.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受贿罪罪名亦无异议。其辩称:1、2011年8月份,钟某甲给其的2万元属借款,不属于受贿款。因他当时经济紧张需要钱,向钟某甲借款,2013年11月2日已将此款还给钟某甲。2、2010年5、6月份,因钟某乙喝醉了,钟就让他陪钟的朋友们打牌,在准备打牌时钟给他5000元是用于陪钟的朋友们打牌;黄龙山庄自主经营多年,他没有义务也没有必要为钟协调关系。所以,这5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款。3、邬某某送给他2万元是因为他当时离婚后经济上紧张,邬某某作为朋友对他进行的帮助,而且当时他已离开青树镇,没有能力给邬某某帮忙。所以,不应认为是感谢费和好处费。辩护人齐向前对公诉机关指控周天智犯受贿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称:1、认定周天智受贿金额应是9.3万元,而不是11.3万元。其中涉及钟某甲的2万元属于个借款且已归还,不应计算在受贿数额中。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013年11月8日,周天智被南郑县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带到办案区,周自已书写了交代材料,并于次日交给办案人员,而检察院于同年11月13日才立案侦查,相关证据均是在11月9日之后形成;本案是基于被告人的自行交代而告破,应认定被告人周天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天智被限制人身自由羁押的时间应从2013年11月8日起计算。3、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周天智过往表现较好,为基层工作做了一定的贡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在侦查阶段已退赔了全部赃款,减轻了危害后果,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大部分受贿行为系行贿人事后为表示感谢而实施的。4、被告人长期患有糖尿病,现身体状况不适宜送监狱服刑。建议判处周天智有期徒刑3至4年,尽可能适用缓刑或暂予监外执行。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天智于2007年8月至2013年7月任南郑县青树镇党委书记,2013年7月任南郑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局长。期间,2011年青树镇青树村的钟某甲承包了青树镇土门村移民搬迁安置点前期工程。为感谢周天智在工程施工期间帮助协调关系和关照,2011年2月份的一天,在青树镇政府门口钟某甲的车里,钟某甲送给周天智个人5000元现金的感谢费、好处费,被告人周天智予以收受。同年8月份的一天,周天智打电话将钟某甲叫到其办公室,对钟说他家里有点事,向名钟某甲借2万元,钟返回家中取2万元交给周天智。2013年10月28日南郑县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找到钟某甲了解移民搬迁安置项目相关情况后,被告人周天智于同年11月2日将钟某甲叫到其县宗教事务局办公室内,将2万元现金归还给钟某甲。2008年7月份,钟某乙承包了青树镇塘坊农场茶园和黄龙水库开办黄龙旅游公司(黄龙山庄)。为感谢在经营黄龙山庄期间周天智帮助协调关系和支持,2010年5、6月份的一天,钟某乙在黄龙山庄以让周天智陪朋友打牌的名义送给周天智个人5000元现金的感谢费、好处费,被告人周天智予以收受。2010年12月份,安某某以江南建司的名义承揽到青树镇文化综合服务站建设工程。为了工程能顺利验收和工程款的结付,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安某某在周天智办公室送给周个人一个装有3000元现金感谢费、好处费的信封,被告人周天智予以收受。2013年6月份,宝汉高速项目部需要在青树镇黄龙村征用临时用地。为了顺利征地和得到青树镇政府的支持,2013年6月份的一天,该项目部书记吕某某在周天智的办公室送给周个人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感谢费、好处费的信封,被告人周天智予以收受。2012年5月份,邓某某承包了青树镇政府办公楼维修工程。为了工程顺利验收和工程款的结算,2012年5月份的一天,邓某某在周天智办公室送给周个人2000元现金的感谢、好处费,被告人周天智予以收受。2011年,南郑县青树镇青树村古家湾移民搬迁安置点的电网改造、排污处理等项目需要青树镇政府出面协调。同年10月份的一天,青树村村支书路某某与村主任杨某某请托周天智帮忙协调关系,路某某在周天智的办公室送给周1万元现金的感谢费、好处费,被告人周天智予以收受。青树村古家湾移民搬迁安置点的电网改造等项目结束后,为感谢周天智帮忙协调关系,2012年8月份的一天,路某某和杨某某在周天智办公室,由路某某送给周个人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感谢费、好处费的信封,被告人周天智予以收受。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周天智对青树村工作的支持和关照,路某某和杨某某到周天智的办公室,以拜年名义送给周个人一个装有3000元现金感谢费、好处费的信封,被告人周天智予以收受。2012年2月份的一天,青树镇石桥沟村村支书马某某和村主任钟某甲请托周天智帮忙协调修建村道机耕路,在周天智的办公室送给周天智个人3000元现金的感谢费、好处费,被告人周天智予以收受。同年8月份的一天,马某某和钟某甲请周天智验收石桥沟村村道机耕路路基和修建村道机耕路项目款的事情,在周天智办公室送给周天智个人3000元现金的感谢费、好处费,被告人周天智予以收受。2013年7月份的一天,马某某和钟某甲为报销石桥沟村进京接访人员支出费用,在周天智办公室送给周天智个人2000元现金感谢费、好处费,被告人周天智予以收受。2010年4月份,贺某某承包了青树镇土门村灾后重建安置点前期工程。为感谢周天智帮助其在工程施工前后协调关系和工程款能顺利结算,同年5月下旬的一天,贺某某在土门一个农家乐送给周天智个人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感谢费、好处费的信封,被告人周天智予以收受。同年5月下旬的一天,贺某某在周天智办公室送给周天智个人一个装有3000元现金感谢费、好处费的信封,被告人周天智予以收受。2012年12月份,汉中市泰祥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邬某某通过招投标承包了青树镇土门集中移民搬迁安置区建筑工程。为感谢周天智在工程招投标、征地和电网改造工程等事情上帮助协调工作关系,同年12月的一天,邬某某在周天智办公室送给周个人2.5万元现金的感谢费、好处费,被告人周天智予以收受。2013年9月份的一天,邬某某到周天智在县宗教事务局的办公室,以中秋节拜节的名义送给周天智个人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感谢费、好处费的信封,被告人周天智予以收受。综上,被告人周天智先后收受钟某甲等人送给他个人的贿赂款现金共计9.3万元,全部用于他个人生活零星开支。被告人周天智向钟某甲借款2万元已归还。另查明,2013年10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初查青树镇移民搬迁实施情况时,获悉周天智有经济问题,遂于同年11月8日将周通知到检察院办案区,该周书写了书面交代材料,交代了他受贿的全部事实。之后检察院对行贿人进行询问核实,并于11月13日立案侦查,当天对周天智作了第一次讯问笔录,周如实供述了他受贿的全部事实。次日周天智将赃款9.3万元全部退赔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钟某甲在侦查阶段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前,他承揽了青树镇土门村的移民搬迁安置点的前期工程,为感谢周天智对他工作的支持,他于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他开车接周天智时在青树镇政府门口的车里,送给了周天智现金5000元。同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2点多钟,周天智给他打电话叫到周的办公室,周给他说有点急事叫他给周找2万元钱用一下,他就回去从工程备用金里取了2万元交给周天智。2013年10月26日南郑县检察院找他了解移民搬迁安置项目之后的一天,也就是同年11月2日,周天智打电话叫他到县宗教事务局周的办公室,周询问了他县检察院找他的事情后,将2万元还给了他。2012年春节前,他与青树镇石桥沟村支书马某某为请周天智帮忙协调该村修建村道机耕路之事,于同年的2月份在周天智的办公室送给周天智现金3000元。同年8月份,他与马某某为该村修建机耕路项目款的事情,在周天智的办公室送给周天智现金3000元。2013年7月份,他与马某某为报销该村进京接访人员支出的费用之事,在周天智的办公室送给周现金2000元。钟某甲当庭证实:周天智说有急事让他给周找些钱,他给周2万元。在他们当地找和借的意思比较模糊,找也就是借的意思;周天智说过方便的时候就给还钱,他当时想如果能还当然高兴,如果还不上他也不去问周天智。2、马某某证实:2012年春节前至2013年,他先后三次与钟某甲为请周天智帮忙协调该村修建村道机耕路和项目款的事情,以及为报销该村进京接访支出的费用之事,在周天智的办公室共送给周现金8000元。3、钟某乙证实:他于2008年注册成立了南郑县黄龙旅游开发公司,公司位于青树镇。大概在2010年5、6月份的一天,他和周天智在黄龙山庄打牌,当时人比较多,他避过其他人给周天智5000元现金叫周拿上打牌。因为黄龙山庄是在周天智的引荐下搞的,在他经营期间,周给他协调了城建、土地、水利、环保等部门的关系,对黄龙山庄的经营也比较支持,所以才送给周感谢费、好处费。4、安某某证实:他是2010年10月份以江南建司的名义通过招投标中标承揽了青树镇文化站,2011年11月份文化站工程验收前,为了顺利验收工程,尽快把工程款结到手,他到周天智的办公室送给周现金3000元。5、吕某某证实:中铁11局5公司宝汉项目部需要在青树镇黄龙村附近征用临时用地,为了使公司能顺利的征地,想得到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和关照,帮公司协调各方面的关系,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他到周天智的办公室送给周现金2000元。6、邓某某证实:2012年3、4月份,他承揽了青树镇政府机关零星维修工程。同年5月份的一天,他在周的办公室送给周现金2000元。7、路某某、杨某某证实:2011年他们村开始征地搞重点镇建设,后来把这个项目改为古家湾移民搬迁安置点。移民搬迁安置点的电网改造、排污等需要镇上到相关部门协调,路某某、杨某某二人以村上的名义到周天智的办公室送给周现金1万元;2012年8月份的一天,为了感谢周天智为他们村安置点协调关系,二人在周的办公室送给周现金5000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周天智对青树村工作的支持和关照,二人到周的办公室以拜节的名义送给周现金3000元。8、贺某某证实:2010年他承揽了211省道青树镇土门村村部斜对面平整山地的工程,为感谢周天智为其协调方方面面的关系,同年5月初及5月下旬分两次送给周天智感谢费、好处费共计5000元。9、证人邬某某证实:他于2012年11月份开始经过招投标承揽了青树镇土门集中移民安置区的建筑工程。为感谢周天智在其工程招投标、征地和电网改造工程等事情上帮忙协调关系,他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以快过元旦节拜节的名义送给周天智现金2.5万元的感谢费、好处费。2013年9月份,他以中秋节拜节的名义再次送给周天智现金2万元的感谢费、好处费。10、证人古某在侦查阶段证言及当庭证实:她家庭的经济是由其丈夫周天智掌管,周天智的母亲近年来身体不好住过医院,周和他的姊妹共同承担相关费用。周天智于2013年11月8日后再未回过家,后来才知道被检察院通知去了。二、相关书证1、南郑县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是2013年11月13日立案侦查。2、破案经过证实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初查青树镇移民搬迁实施情况过程中获悉周天智有经济问题。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款9.3万元周天智已全部退赔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4、周天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中共南郑县委组织部文件分别证实周天智生于1969年10月5日;并于2007年8月29日被任命为青树镇党委书记,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5、相关的施工项目合同、协议、报告、凭证等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青树镇土门村的移民搬迁安置等工程客观存在。6、交代材料证实周天智自已书写了交代材料,在该材料中交代了起诉书指控的全部受贿问题。三、被告人供述周天智供述:他2007年8月份担任南郑县青树镇党委书。期间,于2011年初至2013年9月份,他先后收受钟某甲等人送给他个人的现金共计9.3万元,全部用于请客吃饭、人情往来等个人零星开支。向钟某甲借款2万元已于2013年11月2日归还给钟某甲。2013年11月8日南郑县人民检察院通知他到检察院办案区,当天他书写了书面交代材料,交代了他受贿的全部问题。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天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南郑县青树镇党委书记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收受相关移民搬迁等工程承包人钟某甲等多人送给其贿赂款现金共计9.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周天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天智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钟某甲于2011年8月份送给周天智2万元,是被告人周天智以借款的名义向钟某甲索要的受贿款。经查,证人钟某甲当庭证实是周天智向其借款,周天智从侦查到审判阶段均供述是借款,且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前已归还给钟某甲,故公诉机关指控此款属受贿的证据不足,该起指控不能成立。故对辩护人辩称受贿数额应以9.3万元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天智辩称其收受的钟某乙5000元及邬某某的2万元,其没有为钟、邬二人谋取利益,不属于受贿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天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2013年10月份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是在初查南郑县青树镇移民搬迁实施情况时获悉周天智有经济问题,检察机关提供的周天智的书面交代材料未署名日期,但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古某证实周天智是2013年11月8日被通知到县检察院了解情况时该周所写,该材料交代了其被指控的全部受贿问题。被告人当庭供述该交代材料是2013年11月8日和9日书写完成,法庭要求公诉机关对此作出说明,但公诉机关仅加盖了公章,并说明此材料来源于该案备查卷,却未对此交代材料的时间作出说明。所以,应以被告人供述的日期认定。检察机关于同年11月10日后开始对证人(行贿人)逐一进行询问核实,13日立案后,对被告人周天智作了第一次讯问笔录,并进行全面调查取证,使案件告破。故对被告人周天智的归案行为可视为自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符合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同时鉴于被告人周天智已全部退赃,自愿认罪等具体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判处被告人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并尽可能适用缓刑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天智被限制人身自由羁押的时间应从2013年11月8日计算之意见,因无证据证实被告人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期间被羁押或被限制人身自由,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退赔的赃款9.3万元应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天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二、对扣押的赃款9.3万元予以没收,由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小菊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杜秋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