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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民初字第0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刘文中与江苏坤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中,江苏坤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民初字第0225号原告刘文中。委托代理人陈瓞铭。被告江苏坤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东南开发区金都路8号1幢。法定代表人季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亚峰,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中诉被告江苏坤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瓞铭、被告江苏坤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中诉称: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税后10000元,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和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完全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6000元,判令被告支付14个月的工资1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5个月的工资150000元。被告江苏坤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结欠原告工资56000元是确实存在的,但是当时被告和原告约定好工资10000元是税前工资。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已经过了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坤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6日,由季军和陶星出资设立。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刘文中先生(身份证号为××)是我江苏坤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正式员工,从2012年8月1日进公司工作,月薪壹万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因江苏坤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自动提出离职。现本公司欠刘文中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整(96000.00元)。(说明:2013.1月-2013.10月工资,1万×10月=10万,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报销各种费用贰万元整,已付工资贰万肆仟元整,现还应付刘文中人民币玖万陆仟整。)”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刘文中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江苏坤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6000元,补发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15万元,补偿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劳动保险费1500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江苏坤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刘文中工资56000元。由于刘文中在江苏坤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明确的岗位,仅负责业务管理,但根据江苏坤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给刘文中的欠条以及10000元的月工资标准,认定刘文中具体职务为总经理,故刘文中应该知晓国家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对公司在日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予以指出并提出建议。刘文中入职后,应及时向江苏坤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应肩负起与包括本人在内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但是刘文中没有履行其相应的管理责任,对于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具有一定过错,故按照10000元/月的标准确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基数有失公平,确定按照常熟市2012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作为确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基数,具体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为49483.5元(53982÷12×11)。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32号仲裁裁决书,要求江苏坤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刘文中工资56000元并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49483.5元。刘文中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表示,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做如下说明,被告在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曾经支付原告工资4万元,故尚欠原告工资56000元。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15个月,其间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资,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50000元。原告还表示,被告公司规模较小,大概有四五个人,原告具体的工作就是帮总经理季军跑业务。原告曾提醒被告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没有签订。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被告从未正常发过工资,工资支付方式有现金也有转账。在2013年10月31日出具欠条时,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原被告已经结清。针对原告的说法,被告表示,被告与原告约定月工资10000元为税前工资,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原被告确实已经结清。被告公司规模较小,仅有四五个人,所以没有专门的财务。为证明其说法,被告还提交了原告与苏州中博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根据该劳动合同书,被告在苏州中博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工资为8000元每月(税前),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为10000元每月(税前)是合理的。针对该份证据,原告表示,该证据是被告非法取得的,而且与本案无关。庭审后,原告说明了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的发放情况,其中2012年8月份的工资10000元由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和2012年9月16日各支付原告5000元,之后被告公司李加能于2012年10月23日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于2013年春节前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于2013年3月23日支付原告10000元,合计50000元即为2012年8月至12月5个月的工资。被告公司李加能于2013年5月14日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于2013年4月23日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之后还支付过原告现金10000元,上述合计24000元即为欠条中载明的已付工资24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军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27日通过他人各转账支付原告20000元,故被告还结欠原告工资56000元。为此,原告还提交了相应的银行卡明细来佐证其说法。针对原告的陈述,被告表示,原告陈述的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和2012年9月16日各支付原告5000元即为支付2012年8月份的工资10000元以及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27日各支付原告20000元的说法予以认可。对原告提到的其他的工资发放细节被告不认可,但是被告现在也记不清是如何发放原告的工资的。被告还表示,原告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应该清楚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承担起该责任,所以不同意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证明、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结欠原告工资5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的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但是由于被告注册成立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起始日期应为2012年8月16日,故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被告需支付原告二倍工资,由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还需再支付原告1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期间为从开始工作到离职之日(共计15个月)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至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管理人员,应该清楚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承担起该责任,所以不应该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的说法,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坤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文中工资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被告江苏坤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文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三、驳回原告刘文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江苏坤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张金梁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缪译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