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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信法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堡信用社与陆兴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堡信用社,陆兴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茂信法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堡信用社,住所地:信宜市丁堡镇新街。负责人曹军,该社主任。被执行人陆兴广,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堡信用社与陆兴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茂信法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陆兴广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后十日内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3850元及利息(计至2013年8月25日止的利息为5226.37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申请执行人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堡信用社。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50元由被执行人陆兴广负担。根据本院民二庭的移交,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陆兴广在银行、农信社均无存款,在国土、房产、工商、车管等部门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登记。本院将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查实被执行人陆兴广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茂信法执字第3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志勇审判员  伍 彤审判员  罗维斯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孔庆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