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程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秦某与卞某某、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伟,卞惠霞,李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551号原告秦伟,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成有、张福林,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惠霞,女,1953年2月6日出生。被告李荣,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忆江,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伟与被告李荣、卞惠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成有,被告李荣、卞惠霞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忆江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林,被告卞惠霞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忆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伟诉称,原告父亲秦某某于2001年10月30日与原六合县新集镇刘林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刘林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秦某某承包位于该村黄泥岗外滩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木。其间,为方便生产生活,经村里同意,秦某某自筹资金在刘林村秦湾组圩埂上建部分建筑物,并以此为家。2012年1月28日秦某某因肺癌去世,去世前一年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将所有财产转让给原告,包括上述建筑物。被告卞惠霞与女儿李荣霸占上述建筑物,原告因要求被告迁出与之多次产生纠纷并报警。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原告家中搬出(后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231528元给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01年10月30日秦某某与刘林村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秦某某生前因承包关系取得了位于争议房屋所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证明房屋系秦某某所建,建房是为了履行承包合同,方便生产和生活需要;2.2008年12月25日刘林村向秦某某出具的承包金收款凭证一份,证明直到2008年秦某某仍履行承包合同书的义务;3.2010年5月8日原告与秦永签订的房屋产权过户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涉及多处房产,本案争议的房屋即三间房屋、两间厨房及附属用房系秦某某所建,因该协议的签订,秦某某将争议的房屋处分给原告,原告对此房屋享有权利;4.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秦某某于2012年1月28日去世;5.房屋安置协议一份(影印件),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已由相关部门拆除,并且补偿被告231528元,同时证明拆迁人也知道该房屋的所有权存在争议;6.2004年5月12日秦某某与李荣签订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秦某某将土地及林木转让给李荣,双方转让中并不包含房屋。被告卞惠霞和李荣辩称,本案中诉争的房屋已由原告父亲秦某某出卖给李荣,并且原告出具的协议并非是秦某某的签名。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2001年10月30日秦某某与刘林村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原件及2004年5月12日秦某某与李荣签订的协议一份,其中在转让协议中,双方先约定,秦某某将土地和林木转让给李荣,一个星期左右后,秦某某在林木后又添加“及全部房屋”,证明秦某某不仅将承包的林木及土地转让给了李荣,也将土地上的全部房屋转让给李荣,并且将承包合同书原件给了李荣,该转让也经某某村同意;2.2009年12月23日及2011年12月20日刘林村收取卞惠霞承包金收据,证明该转让是经过村里同意的;3.提供2004年7月8日秦某某收取李荣10万元的收据,该10万元是根据协议约定,转让承包地和房屋的款项。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30日,秦某某与刘林村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秦某某承包刘林村圩外黄泥岗外滩约35亩土地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木,并且放0.41亩给农户葬坟。承包期限为2001年10月至2021年10月,每年承包费为2450元,于每年12月底交纳下一年度的承包费。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2年左右,秦某某在承包的土地上建三间平房及两间厨房用于生产和生活。2004年5月12日,秦某某与被告李荣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秦某某将承包的位于刘林村圩外黄泥岗外滩约35亩土地及林木转让给李荣,李荣支付给秦某某10万元。而在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协议中,在将此土地及林木转让给乙方(李荣)中的林木后添加了“及全部房屋”,被告对此的解释是,当时签字时给了4万元,回来后因房屋没有给,而如果房屋不给,就将4万元还回,顶多在一个星期左右由秦某某将“及全部房屋”添加上。原告提供给本院的协议中,双方约定,秦某某将土地及林木转让给李荣,没有添加“及全部房屋”的字样。2004年7月8日,秦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李荣买树款10万元。2008年12月25日,上交刘林村的承包款的交款单位是秦某某,2009年12月23日和2011年12月20日上交刘林村承包款的交款单位是卞惠霞。秦某某与刘某某(原告秦伟父母亲)于1970年结婚,2001年8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30日,双方在本院调解离婚,在调解离婚时,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并未涉及本案诉争的房屋。2008年4月29日,秦某某与卞惠霞登记结婚,2010年6月3日,秦某某与卞惠霞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1年4月18日,秦某某与刘某某登记结婚。秦某某与卞惠霞于1990年左右就生活在一起,2001年前,双方一起承包渔塘,2001年后又一起承包土地种树。秦某某于2008年患病,患病时秦某某与卞惠霞仍生活在一起,秦某某与卞惠霞离婚后,秦某某与刘某某一起生活,2012年1月秦某某去世。2010年5月8日,秦伟与秦某某曾订立过房屋产权过户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秦某某临终操办由秦伟负责,临终后的国家补贴丧葬费由秦伟所有。秦某某在某某村某某组圩埂上的三间房屋及两间厨房由秦伟所有,若征用,征用补偿款由秦伟所有。此外,双方还就其他财产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双方诉争的房屋被拆迁,拆迁时登记的被拆迁人为李荣(卞惠霞),补偿评估表上登记的产权人是卞惠霞,房屋面积为主房166.69平方米,辅房48平方米。并连同装修补助等,双方诉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为231528元。现原告秦伟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231528元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申请对相关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本院依照相关规定,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相关鉴定,经鉴定,1.因受指印条件所限,不能对2004年5月12日协议第七行“及全部房屋”字迹外一枚红色指印(二被告认为该指印为秦某某所捺)与该协议中标题中“协”字处的红色指印与落款处“秦某某”签名字迹处的指印(原、被告均认可为秦某某所捺)是否同一人所捺进行鉴定;2.2010年5月8日,秦伟与秦某某所签的房屋产权过户协议书上秦某某签名落款处的一枚红色指印为秦某某所捺;3.2010年5月8日,秦伟与秦某某所签的房屋产权过户协议书上秦某某签名落款处的一枚红色指印与秦伟签名落款处的一枚红色指印,不是同一人所捺;4.倾向认为“及全部房屋”与作为样本的秦某某笔迹为同一人所写;5.2010年5月8日,秦伟与秦某某所签的房屋产权过户协议书上秦某某签名字迹与作为样本的秦某某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为此,二被告支付鉴定费11460元。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书、收款凭据、房屋产权过户协议书、死亡证明、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金额评估表、转让协议、收条、本院(2007)六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2)六程民初字第1号案件庭审笔录、结婚证、离婚证、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秦某某与卞惠霞于1990年左右即生活在一起,先承包渔塘,2001年后又承包土地种植树木,2002年左右,秦某某在承包地上建三间平房和两间厨房,2004年5月,秦某某将承包的土地和种植的林木转让给卞惠霞的女儿李荣,而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倾向认为“及全部房屋”与作为样本的秦某某笔迹为同一人所写),秦某某在将承包地和林木转让后不久也将承包地上所建的房屋转让给了李荣。此外,根据本院(2007)六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对于秦某某与刘某某共同财产的描述中并未涉及本案诉争的房屋)及承包合同书原件的留存处(该原件现保存在二被告处)等,亦能证明秦某某将本案诉争的房屋转让给了李荣。2010年5月8日,秦某某虽与秦伟签订房屋产权过户协议书,将本案诉争的房屋转让给秦伟,但此时,该房屋已转让并实际交付给李荣,秦伟不能因此取得该房屋的相关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用。因二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书与原告的提供的不一致(二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书添加有“及全部房屋”),这使得原告产生合理怀疑,二被告基于此而申请进行鉴定,此系二被告在举证证明自己主张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且根据二被告申请鉴定的项目等,本院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3元,由原告秦伟负担。本案鉴定费11460元,由被告卞惠霞和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彬审 判 员 詹礼刚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