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刑初字第0041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6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4)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高升小区B区9栋楼下,将失主周某某停放在此的1台价值人民币2350元的黑色“轩马”牌电动车盗走。2014年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高升小区B区9栋楼下,将失主蔡某某停放在此的1台价值人民币1750元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失主周某某、蔡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的照片,本院的(2013)雨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扳手1只、起子1个、液压剪1把;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失主周佳香人民币2350元,退赔失主���某某人民币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胜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