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钟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周品文与李大发、王明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品文,李大发,王明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钟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周品文。委托代理人刘远富,系贵州省六盘水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大发。被告王明芬。原告周品文与被告李大发、王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品文及委托代理人刘远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发、王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品文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借用一年,即2013年8月30日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故意拖欠至今,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品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李大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3、2012年8月30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大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李大发、王明芬未到庭,亦无辩称。被告李大发、王明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因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李大发的身份证复印件,因能证明被告李大发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2012年8月30日的借条,因能证明被告李大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30日,被告李大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品文人民币金额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期限壹年,至2013年8月30日一次性还清。”。被告李大发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现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大发向原告周品文借款400000元,有原告出示的2012年8月30日借条在案为凭。举证期限内,被告李大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大发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明芬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王明芬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品文借款本金40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品文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李大发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李大发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曹思思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