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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南刑执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葛之华故意伤害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葛之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南刑执字第1509号罪犯葛之华,男,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2012年4月23日,该犯犯故意伤害罪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以(2012)黔七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2014年5月1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葛之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遵守监规,能用《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积极协助干警维护分监区改造秩序。“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葛之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