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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54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北京恒昌泰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文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恒昌泰商贸有限公司,张文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5469号原告北京恒昌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1号9号楼424室(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许玉鹤,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彬,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原告北京恒昌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泰公司)与被告张文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越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夏琳琳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黄珑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艾亚军、姚秀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峰,被告张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恒昌泰公司诉称:被告张文彬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和2013年1月26日从原告处购买女包411件,合计价款为278832元。张文彬分数次支付价款228832元,尚欠5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仍拒绝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5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货款33861元。被告张文彬辩称:双方在2011年至2012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但被告已将2011年和2012年所有的货款还清,并且2013年之后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故被告对欠款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是假证词,因为被告在2013年1月31日还未入住证人所称的送货地址,故原告所称的送货事实并不存在。原告出���的2013年11月3日欠条上的签字也不是被告所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恒昌泰公司与张文彬之间在买卖关系,张文彬向恒昌泰公司购买女包。恒昌泰公司提交2013年11月3日欠款条一张用以证明张文彬欠付货款33861元。该欠款条载明:今欠北京恒昌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金额为33861元,截止到2013年11月3日前帐全部算清,落款处有“张文彬”签字字样。张文彬认为该欠条中签字不是其所签,并申请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华夏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了检验过程、分析过程及鉴定意见。检验过程结论为:将检材上“张文彬”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张文彬”签名字迹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签名字迹在书写方式上存在明显差异,并且在“张、文、彬”字迹笔画��写法、连笔特征、笔顺特征、起收笔动作等书写特征上存在差异。鉴定机构经综合分析认为,比较检验中发现的检材上“张文彬”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张文彬”签名字迹书写特征的差异点数量多,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最后该鉴定机构作出了“对现有送检材料检验分析,认为检材上‘张文彬’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张文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的鉴定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欠款金额为33861元,但依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本院对该欠款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送货事实与欠款金额。鉴于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3861元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恒昌泰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北京恒昌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原告北京恒昌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珑     玲人民陪审员 艾亚军人民陪���员姚秀凤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青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