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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非诉行审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1-03

案件名称

淮安苏润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淮安苏润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淮法非诉行审字第92号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地址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厦门路6号。法定代表人岳春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斌。被申请人淮安苏润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席桥镇黄桥村。法定代表人陈国华,该公司投资人。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查明:被申请人淮安苏润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淮安区席桥镇黄桥村四组16.80亩耕地建设恒温花卉房。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2013)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1、责令你户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责令你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所作出的淮国土资淮罚字(2013)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被申请人对此不持异议。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所作出淮国土资淮罚字(2013)30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邵凤兵执行员  季学平执行员  孙 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洪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