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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凌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沙集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廖正辉、钟克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集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钟克文,陆长江,廖正辉,曹加玲,李士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凌民初字第00367号原告沙集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沙淑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振龙,该社员工。被告钟克文,男,1964年1月19日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陆长江,男,1961年6月20日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廖正辉,男,1963年12月12日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曹加玲,男,1957年6月3日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李士桥,男,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沙集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钟克文、陆长江、廖正辉、曹加玲、李士桥、宋广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亚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宋广振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沙集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卢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克文、陆长江、廖正辉、曹加玲、李士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集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被告钟克文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7.7‰,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16日止,并由被告钟克文、陆长江、廖正辉、曹加玲、李士桥、宋广振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7.7‰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偿还25%的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钟克文、陆长江、廖正辉、曹加玲、李士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钟克文因种植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7.7‰,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16日,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息上浮40%加付罚息,支付本息清偿为止。该笔借款由宋广振和被告陆长江、廖正辉、曹加玲、李士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律师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经催要,被告钟克文于2012年5月17日偿还了2655元利息,被告李士桥于2013年2月7日偿还了1万元利息,被告曹加玲于2014年3月3日偿还了5000元利息,余下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7.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7655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上浮25%支付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书》、《社员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钟克文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社员借款凭证》等,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被告陆长江、廖正辉、曹加玲、李士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并对保证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应对借款的本息、罚息承担清偿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7.7‰,并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原告现按25%予以主张,但利息加罚息部分应以不超过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本案中,借款交付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为6.10%,按照四倍计算月利率应为2.03%,原告现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按约定的利率上浮25%计算,已超出规定,从逾期之日起利息加罚息总额应以月利率2.03%为计算依据。被告钟克文于2012年5月17日按照约定支付利息2655元后,被告李士桥在2013年2月7日支付了1万元,经计算,从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2月7日,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共计为8495元,故对李士桥多支付的1505元,应按照偿还本金予以扣除,即从2013年2月8日起,该笔借款的本金应为48495元,即日起利息加罚息总额应按照月利率2.03%计算,被告曹加玲于2014年3月3日支付的5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钟克文、陆长江、廖正辉、曹加玲、李士桥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克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沙集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8495元及违约金(以48495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0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此基础上扣除被告曹加玲已支付的5000元);二、被告陆长江、廖正辉、曹加玲、李士桥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沙集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钟克文、陆长江、廖正辉、曹加玲、李士桥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亚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