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吴维俊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维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474号罪犯吴维俊,男,194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2008)黔毕中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认定吴维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黔高刑一终字第2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3日吴维俊获本院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吴维俊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吴维俊减刑一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维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7-2012.6、2012.7-2013.5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该犯系老年犯。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维俊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维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