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二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业局、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总站、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三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业局,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总站,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三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初字第188号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卢爱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玉,系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业局。住所: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崔明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连伟,系该局副局长。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总站。住所: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连峰,系该站站长。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三处。住所: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负责人:李茂德,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丰种业)诉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业局(以下简称长白县农业局)、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总站(以下简称长白县农科站)、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三处(以下简称房产公司三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丰种业的委托代人刘春玉、被告长白县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沈连伟、被告长白县农科站的法定代表人王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产公司三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丰种业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长白县农业局、长白县农科站约定由原告出资50万元与二被告合建长白县生物预警中心综合楼。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房产公司三处支付50万元。2011年年末,长白县生物预警中心综合楼竣工验收后,被告长白县农业局的相关单位开始使用该楼。经多次交涉,被告拒绝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七个车库和1,500平方米的晾晒场。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建决定一份;2、平面图一份;3、补充说明一份;4、关于下达2008年省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计划的通知;5、证明一份;6、发票二份。被告长白县农业局辩称:1、农业局现存档案中并没有关于长白生物预警中心综合楼与长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库及晾晒场项目联合建设的决定及长白生物预警楼与长丰种业公司项目联合建设的决定的补充说明,且这两份文件下发时间比我局研究此项工作的会议记录的时间早一个月,文件下发程序不合法。2、我局的车库属于国有资产,我局无权处分。3、关于后院问题,我们认为与原告对后院是否有偿使用约定不明确,双方在文件中约定后院的产权归农业局所有。我局现在开展各项活动需要后院,且我局于2011年9月对后院进行修缮,故我局决定不能将后院交付原告使用。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长白县农业局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会议记录一份;2、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被告长白县农科站辩称:第一,我们建的预警中心跟原告不是共建关系。第二,预警中心楼下的车库有一个车库属于农科站。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长白县农科站提供了如下证据:1、图纸一份。2、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被告房产公司三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是共建关系的主张,是否合理,应否支持;2、原告要求确认长白县生物预警中心综合楼一楼的七间仓库归原告所有,院后1500平方米晾晒场归原告使用的主张,是否合理,应否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七间仓库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及1500平方米晾晒场的土地使用权证的主张,是否合理,应否支持。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长丰种业申报了优良品种仓储配送项目,原告长丰种业获得了服务业专项资金补助50万元。2009年5月20日,被告长白县农业局作出了《关于长白生物预警中心综合楼与长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种子仓储库及晾晒场项目联合建设的决定》,决定长白生物预警中心综合楼共五层,建筑面积达2601.96平方米。其中:一楼为长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种子仓储库,面积为411.84平方米,资金由长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引导资金解决50万元,不足部分由农业局解决。建筑综合楼后院近1500平方米作为长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种子晾晒场。长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长白镇修建种子仓储库一处,面积达469.9平方米,作为长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长白镇种子配送服务站,资金由长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自筹。长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八道沟镇购建种子仓储库一处,面积达l20.36平方米,作为长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八道沟镇种子配送服务站,资金由长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自筹。以上长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建设种子仓储库面积达1002.1平方米,晾晒场达1500平方米。同日,长白县农业局又对决定作出了补充说明,一楼七间仓库的产权归长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种子仓储库,一楼的公用部分产权归农业局。大楼的后院近1500平方米供长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产权归农业局。长白县生物预警中心综合楼工程由被告房产公司三处承建。长丰种业按约定向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三处支付50万元。工程完工后,长白县农业局未按约定交付仓库。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原告长丰种业与被告长白县农业局约定联合建设长白生物预警中心综合楼与长丰种业种子仓储库及晾晒场,其形式上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但从约定的内容看,原告长丰种业投资50万元,但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并不承担经营风险,因此,应当认定原告长丰种业与被告长白县农业局双方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双方所争议的种子仓储库及晾晒场的土地均是划拨的土地,并于2013年9月17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该幅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被告长白县农业局的名下,原告在诉讼期间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了该幅土地的使用权,故应当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长丰种业与被告长白县农业局合建的房屋所有权应当归被告长白县农业局所有,但被告长白县农业局应当返还原告长丰种业的投资,因此给投资方造成的损失,被告长白县农业局应当赔偿。但原告在此次诉讼中并没有主张被告返还投资款和赔偿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房产公司三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风成代理审判员 李建胜人民陪审员 郜智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