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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邹某与袁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391号原告邹*,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袁*,女,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邹*与被告袁*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吴银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世标、袁继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8日在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1703弄成林洗业有限公司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9月2日在浏阳市社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4日生育男孩邹a。2005年春节期间,被告回河南老家过年,双方为了户口问题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一直未回浏阳,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十年。现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邹a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袁*无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2日在浏阳市社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证据2,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2日结婚,被告于2005年春节期间回家过年,因户口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至今未回湖南,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对上述证据,被告袁*因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袁*亦未���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对这2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邹*与袁*于2003年3月8日在上海打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9月2日在浏阳市社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4日生育男孩邹a,现随邹*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春节期间,邹*陪同袁*回河南娘家过年,双方因户口迁移问题发生争执,后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邹*遂一人回到浏阳。之后,袁*一直未回过湖南浏阳,也未与邹*共同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邹*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袁*离婚,因袁*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袁*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另查明,袁*与邹*结婚时无嫁妆。邹*称双方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诉讼中,邹*自愿放弃要求袁*负担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因户口迁移问题发生争执于2005年春节过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可以认定为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鉴于目前被告下落不明,且小孩邹a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小孩邹a宜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此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邹*与袁*离婚;二、婚生男孩邹a由邹*抚养至独立生活,袁*不负担小孩抚养费;袁*对邹a依法享有探望权;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90元,由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银辉人民陪审员  唐世标人民陪审员  袁继超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