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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陈结敏、李管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陈结敏,李管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83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廖雪伟。委托代理人周华章,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结敏,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李管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委托代理人黄惠斯、陈祯辉,均是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陈结敏、李管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华章,被告李管南的委托代理人黄惠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结敏于2013年3月7日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8EJA20130520)及附件一、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结敏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64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1%,即70400元。被告陈结敏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陈结敏须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度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若被告陈结敏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度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陈结敏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陈结敏保证在所提额度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无论被告陈结敏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被告陈结敏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陈结敏全额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如被告陈结敏未按期归还本金及违反合同中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同时采取下列措施: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行使担保物权。为保证合同履行,原告与被告陈结敏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DQ8EJA20130520),被告陈结敏提供贷款所购车辆作为偿还贷款和承担相应费用的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李管南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管南对被告陈结敏上述债务提供全程连带保证责任。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结敏发放贷款,并办理抵押登记。但被告陈结敏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陈结敏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陈结敏向原告支付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共计618205.28元(暂计2014年1月10日,其中逾期本金69901.43元,未到期本金479979元,逾期手续费7861.88元,未到期手续费52797.69元,利息1679.44元,滞纳金5985.84元。合同解除前,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合同解除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结敏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四、原告对处分被告陈结敏所提供的抵押车辆粤XYW6**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李管南向被告陈结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两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管南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需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若存在原件,被告承认逾期本金,但对逾期手续费、未到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律师费被告不予以承认,不应得到支持。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李管南质证意见:1.原告的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附件一、二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结敏存在借款关系。3.《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结敏为其债务提供车辆抵押,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抵押债权。4.《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管南为被告陈结敏在原告处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据原告已向被告陈结敏发放了贷款640000元。6.车辆抵押登记原件一份,证明抵押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7.逾期未还款查询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结敏拖欠借款即被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李管南质证意见:证据2、3中因当事人不是被告李管南,因此无法确认上述证据。对证据1、4、5、6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中对滞纳金、利息、律师费、手续费约定不明确,且上述项目存在重复计算,被告不予认可,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7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确认。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借款合同的约定及违约情况,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结敏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附件二《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结敏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64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36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1%,即70400元,一次性在被告信用卡账户中扣账。被告陈结敏采取每月均等额还款方式,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如被告陈结敏信用卡账户逾期超60天,原告有权将其账户下购车分期欠款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并由陈结敏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按月计算。如被告陈结敏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同时采取下列措施: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并由被告陈结敏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陈结敏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陈结敏以其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码:粤XYW6**)为原告的债权设立了抵押担保。2013年4月22日,被告李管南与原告签订一份《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管南对被告陈结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结敏发放了贷款640000元,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但自2013年10月10日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4年1月10日共欠本金549880.43元,手续费60659.57元,透支利息1679.44元,滞纳金5985.84元。另查明,被告陈结敏与李管南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正式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5月4日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诉讼文书等送达至被告陈结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结敏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既已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借款人,依约向被告陈结敏出借贷款640000元,被告陈结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现被告陈结敏自2013年10月10日即出现逾期还款,且截止2014年1月10日共欠本金549880.43元,手续费60659.57元,透支利息1679.44元,滞纳金5985.84元,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若被告陈结敏出现连续逾期还款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陈结敏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此,本院以本案起诉状的送达之日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确认原告与被告陈结敏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8EJA20130520)在2014年5月4日解除。合同既已解除,被告陈结敏应当向原告全额清偿已拖欠的贷款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因原告在起诉时要求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仅计算至2014年1月10日,而本案合同解除日期为2014年5月4日,因此被告陈结敏应承担计至2014年5月4日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按月5%标准计算的滞纳金。合同解除后,被告陈结敏应以拖欠的本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陈结敏签订抵押合同,以陈结敏所有的粤XYW6**车辆为抵押物,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主张的抵押权依法已经成立,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粤XYW6**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结敏与被告李管南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陈结敏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8EJA20130520)于2014年5月4日解除;二、被告陈结敏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49880.43元、手续费60659.57元、信用卡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欠款数额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欠款数额月5%计算,截止2014年1月10日,透支利息为1679.44元、滞纳金为5985.84元,应计至2014年5月4日止)及自2014年5月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金额暂计为618205.28元;三、被告李管南对被告陈结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被告陈结敏提供抵押的粤XYW6**号车辆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91.0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陈结敏、李管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