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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州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吴杰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周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州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杰。被告人周俊。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杰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杰、周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吴杰、周俊和邓婷(另案处理)共谋贩卖“冰毒”,由吴杰购买“冰毒”并进行分装,周俊、邓婷帮助贩卖。2013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周俊在崇州市成大路“邵城豆腐”餐馆附近将一袋约0.2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销售吸毒人员晏超;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周俊接到吸毒人员刘祥峰要购买“冰毒”的电话,因其不在崇州,遂让邓婷在崇州市唐兴西路转盘口将一袋约0.2克的“冰毒”以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祥峰;2013年8月3日,被告人周俊在崇州市唐兴西路转盘口将一袋约0.2克的“冰毒”以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祥峰;2013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周俊在崇州市蓝岛小区将一袋约0.2克的“冰毒”以200元价格销售给吸毒人员易川锐。2013年9月5日,被告人吴杰在崇州市崇阳镇文井街196号门前被巡逻民警挡获,民警从其身上搜出0.1克“冰毒”,净重3.1克的36颗“麻古”药片,净重0.7克“麻古”粉末。经鉴定,被告人吴杰所携带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药片和“麻古”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2013年9月4日晚,被告人吴杰在崇州市唐兴西街9号自己的租住房内,由吴杰提供“冰毒”,容留被告人周俊和邓婷、晏超在房间内吸食。2013年9月5日,公安人员到被告人吴杰租住房屋检查时挡获有吸毒嫌疑的被告人周俊,当日,二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行为分别被崇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行政拘留执行期间,二被告人于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杰、周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公安机关立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吴杰、周俊到案经过的说明,同案参与人相互辨认的笔录,同案参与人邓婷的供述,买毒人晏超、刘祥峰、易川锐的陈述,证人万某某的证言和辨认被告人吴杰的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吴杰指认查获毒品及称重的照片,被告人周俊指认贩毒地点和被告人吴杰容留其吸食毒品地点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被告人吴杰、周俊的供述,被告人吴杰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杰、周俊伙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杰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杰、周俊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杰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杰、周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杰犯数罪,实行并罚。根据被告人吴杰、周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八年一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周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六年九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珏人民陪审员 孙 珊人民陪审员 余绍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婷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在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