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罗富贤、李爱芹、罗杰与被告邵鹏、李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富贤,李爱芹,罗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邵鹏,李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674号原告罗富贤,男,汉族,1960年8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原告李爱芹,女,汉族,1962年2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原告罗杰,女,汉族,1984年11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平、郭方昌,滕州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136号。负责人赵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加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邵鹏,男,汉族,1982年2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现住济宁市。被告李雪,男,汉族,1987年2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原告罗富贤、李爱芹、罗杰与被告邵鹏、李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富贤、李爱芹、罗杰及委托代理人陈平、郭方昌、被告邵鹏、李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加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富贤、李爱芹、罗杰诉称,2012年12月12日35分许,被告李雪驾驶鲁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19.9KM处时,与道路中央防撞警示墩和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适遇由被告邵鹏驾驶的鲁AYYY**号轿车行至此处,双方发生碰撞后鲁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罗茜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罗富贤受伤,车辆损坏。鲁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原告罗杰与被告李雪的婚后共同财产;乘车人罗茜是原告罗富贤与原告李爱芹之女。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邵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邵鹏驾驶的鲁AYY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及精神造成了极大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给第一、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款254659.02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其余134659.0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保险合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二承担;二、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给第三被告财产损失16008.7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其余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邵鹏承担;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邵鹏所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无异议,并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罗富贤、李爱芹、罗杰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同时对鲁DXXX**号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有异议。被告邵鹏辩称,其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雪辩称,其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12时35分许,被告李雪驾驶鲁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19.90KM处时,与道路中央防撞警示墩和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适遇被告邵鹏驾驶的鲁AYYY**轿车行至此处,鲁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鲁AYYY**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罗茜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罗富贤、邵文泽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发生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于2013年01月15日作出济公交认字(2012)第1212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雪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和被告邵鹏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两人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了该道路交通事故,确定被告李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邵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茜受伤当日被送往济南长清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并花费医疗费8554.40元、门诊费10元,于第二日在滕州市人民医院抢救1天并花费医疗费1494.80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10059.20元。原告罗富贤受伤当日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285.80元,2013年12月17日经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罗富贤休息一个月。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01月0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告李雪驾驶的鲁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转向装置齐全,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不能检验其转向性能;2、两事故车辆的碰撞点在路面上的位置位于道路中央防护栏西侧机动车道内;3、被告邵鹏驾驶的鲁AYYY**号北京现代牌驾车事故时的形式速度约为75Km/h;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计算鲁DXXX**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4、事故形成过程及分析事故前鲁DXX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鲁AYYY**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一前一后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时,鲁DXXX**号车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向左偏驶,其坐前部与东安路中央防撞警示墩和隔离护栏接触发生碰撞,碰撞后鲁DXX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反弹,并发生逆时针回转、滑移,随后行驶此处的鲁AYYY**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发生险情后打方向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过程中,鲁AYYY**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右前部与鲁DXX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又发生顺时针旋转、滑移至最终位置停止,鲁AYYY**北京现代牌轿车侧向西南方滑移一段距离后停于最终位置。济南市长清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01月08日出具济长清价认字(2013)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被告李雪驾驶的鲁DXXX**号汽车因本次事故损失价值为47729元,并支出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中心支公司对承保的鲁AYYY**号车辆与鲁DXX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鲁DXXX**号车辆损失申请重新评估。山东光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3日作出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鲁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前部右侧损失评估价格为9833元。该鉴定结论与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分析认定相符,故对鲁AYYY**号车辆与鲁DXX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鲁DXXX**号车辆损失为9833元,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李雪所驾驶的鲁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原告罗杰,车辆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罗杰与被告李雪系夫妻关系,鲁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罗杰与被告李雪婚后共同财产;被告李雪系原告罗富贤、李爱芹之女婿。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富贤、李爱芹、罗杰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雪赔偿的权利。被告邵鹏驾驶其所有的鲁AYY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内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罗富贤、李爱芹、罗杰及死者罗茜均系城镇居民,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为515100元,丧葬费为2433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济南市公安局警察支队长清区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文书、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火化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书、户籍证明、保险单、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济南市长清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山东光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李雪与被告邵鹏均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确认被告李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邵鹏所驾驶的鲁AYYY**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罗富贤、李爱芹、罗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罗富贤、李爱芹、罗杰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邵鹏对原告罗富贤、李爱芹、罗杰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罗富贤、李爱芹、罗杰自愿放弃被告李雪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申请对罗茜是在鲁DXXX**号防撞警示墩和隔离护栏单方事故中发生致命伤害还是在鲁AYYY**号车右前部碰撞事故中发生致命伤害致死,若两次事故均是致死原因,各占事故的因果比例又是多少进行鉴定,但于2014年03月18日又撤回对该项申请的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罗富贤、李爱芹、罗杰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罗茜:1、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丧葬费24335元;3、医疗费10059.20元;4、误工费141.12元(住院2天,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755元/年计算);5、护理费141.12元(住院2天,由其姐姐罗杰一人护理,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755元/年计算);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元(济南住院1天30元,滕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1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罗富贤:1、医疗费285.80元;2、误工费2116.85元,由济南长清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1个月,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755元/年加算;罗杰:车辆损失费9833元。综上,原告罗富贤、李爱芹、罗杰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共造成的经济损失款共计573057.0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罗富贤、李爱芹、罗杰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122000元(1、医疗费10000元;2、死亡赔偿金110000元;3、车辆损失款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罗富贤、李爱芹、罗杰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450057.19元(1、医疗费345元:罗茜59.20元,罗富贤285.80元;2、误工费2257.97元:罗茜141.12元;罗富贤2116.85元;3、护理费141.12元;4、死亡赔偿金405100元;5、丧葬费2433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车辆损失款7833元)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罗杰因本次事故其所有的车辆受损所花费的机动车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邵鹏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富贤、李爱芹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富贤、李爱芹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132667.2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杰车辆损失款计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杰车辆损失款计人民币2349.90元五、被告邵鹏赔偿原告罗杰鉴定费损失款计人民币300元;六、驳回原告罗富贤、李爱芹、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被告李雪承担2990元,由被告邵鹏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延平审判员 吕思永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真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