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桑圣科、桑圣举、桑圣乐、桑继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圣科,桑圣举,桑圣乐,桑继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商初字第374号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荣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瑞清,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桑圣科,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桑圣举,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桑圣乐,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桑继立,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桑圣科、桑圣举、桑圣乐、桑继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圣科、桑圣举、桑圣乐、桑继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桑圣科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30541‰,借款期限到2012年4月19日,该笔借款由被告桑某甲、桑某乙、桑某丙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借款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桑某甲、桑某乙、桑某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桑圣科于2011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合同项下贷款用于买土方、煤矸石等;借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11.30541‰,合同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最后一笔借款清偿完,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桑某甲、桑某乙、桑某丙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愿就借款人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3年3月16日之间的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展期后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向被告桑圣科发放借款2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桑圣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桑某甲、桑某乙、桑某丙亦未尽担保责任。上述事实由当事陈述、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贷转存凭证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桑圣科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桑某甲、桑某乙、桑某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桑圣科未履行双方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及保证人桑某甲、桑某乙、桑某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圣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从欠息之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桑圣举、桑圣乐、桑继立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桑圣科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桑圣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聘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