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范某某、王某戊、王某丁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范某某,王某戊,王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195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立志,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又名王保玉),男,195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庆德,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女,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1956年出生,汉族。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王某戊、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孙莉环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俊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