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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王淑杰与辽宁瑞心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沈铁大酒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杰,辽宁瑞心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沈铁大酒店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2026号原告:王淑杰,女,195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辽宁瑞心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沈铁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尹世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文杰,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杰、被告辽宁瑞心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沈铁大酒店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于跃、人民陪审员王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杰、被告辽宁瑞心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沈铁大酒店委托代理人韩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杰诉称,原告参加生命人寿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会议,于2010年9月15日入住辽宁瑞心酒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铁大酒店,2011年9月15日中午原告乘该酒店内B座6号梯上楼途中,电梯从14楼快速下行到9楼,到2楼时急刹车,造成原告受伤。到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偏瘫。经沈河区人民法院(2012)沈河民一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已支付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10月31日原告赔偿款,但2012年11月1日至今原告用于治疗等赔偿款,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5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4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24000元、交通费1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复印费178.5元、原告垫付上述费用产生的利息77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辽宁瑞心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沈铁大酒店辩称,本事件虽然经沈河法院和中级法院判决,但并不意味着答辩人对第一次诉讼判决确定的事实完全认可,答辩人系出于尊重第一时间履行判决。结合第一次判决,原告没有明确证据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被告在管理及处理事件没有过错,被告也做到了作为酒店管理者的义务,我们在第一次诉讼中提交了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电梯检验合格证、垫付医疗费收据、电梯维保单位的情况报告,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电梯管理、维护的过程中充分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原告受伤是因为事发当时乘客不当,导致电梯在正常运行下,将门联锁开关运行撞开,使乘客严重失重造成。在视听资料中能看出除了原告外没有任何人受伤。生命人寿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作为活动组织者,在组织活动时没有做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组织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应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分担部分民事责任,即使被告存在过错,本案系乘客乘坐电梯不当,第三人(其他乘客)及原告本人造成的侵权责任,被告应承担补充责任。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也有相应的保险金,不应当由本公司承担误工费用,原告本次主张的伤情为脊髓陈旧性骨折和腰间盘突出,第一次诉讼主张腰椎压缩性骨折,并且已经治愈出院,原告两次诉讼主张病情并不一致,从原告2011年9月15日第一次住院到2013年8月23日第5次住院出院,有九个月是没有连续的门诊病历的,被告怀疑原告本次伤情与第一次伤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要求对原告本次治疗的过程及费用与其第一次诉讼时治疗的病症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原告参加生命人寿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会议到辽宁瑞心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沈铁大酒店入住。2011年9月15日12时40分许,原告王淑杰吃过午饭后,乘坐被告辽宁瑞心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沈铁大酒店内B座6号电梯上楼途中,电梯从14楼快速到9楼,从9楼快速到2楼时出现紧急刹车,原告王淑杰感到腰部不适到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治,该院入院诊断L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2)沈河民一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辽宁瑞心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沈铁大酒店赔偿原告医药费47591.89元、误工费28602.41元、护理费1188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50元、交通费969元、复印费159.5元、残疾用具费136元。宣判后,被告辽宁瑞心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沈铁大酒店对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经(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至3月4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伴脊髓损伤(陈旧)(气滞血瘀),住院85天,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于2013年5月7日至5月22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住院15天,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带颈托一个月;2013年7月5日至8月23日再次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伴脊髓损伤(陈旧)(气滞血瘀),住院50天,二级护理,低脂饮食,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上述三次住院期间均由沈阳娘子军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吴国兰护理,共计支付护理费24000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50363.35元,共计误工335天。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本次治疗的过程及费用与其第一次诉讼时治疗的病症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4月9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2011年9月15日外伤后住院治疗与其后的五次住院治疗有因果关系。但其后五次可以在门诊治疗。”,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机构对“后五次可以在门诊治疗”书面作出解释。2014年5月15日,鉴定机构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补充说明,内容为“王淑杰2011年9月15日受伤住院治疗127天。2012年5月8日第二次住院治疗,已是外伤后近八个月,此时病情已趋于稳定。如需继续治疗可以在门诊治疗。可以在门诊治疗的含义是可以在门诊治疗,也可以住院治疗,而不是必须在门诊治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书、家政服务合同、家政服务费发票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淑杰入住被告辽宁瑞心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沈铁大酒店,被告辽宁瑞心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沈铁大酒店有责任提供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原告王淑杰在入住期间,因乘坐被告辽宁瑞心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沈铁大酒店电梯受伤,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被告辽宁瑞心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沈铁大酒店应当予以赔偿。鉴定机构已经认定2011年9月15日外伤后住院治疗与其后的五次住院治疗有因果关系,且鉴定机构认为并非必须在门诊治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系正当治疗过程,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赔偿,原告主张55000元,经本院核查相关医疗费票据,确定实际产生医疗费50363.35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原告主张84元,结合原告的带颈托医嘱及原告购买颈托的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赔偿,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误工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标准,结合原告误工335天(含2012年11月1日至11月23日),本院计算误工费为30306.95元(33021元÷365天×335天)。关于护理费赔偿,原告主张24000元,结合原告所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和护理合同(每天1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赔偿,原告主张1297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原告主张7500元,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计算,予以支持(50元/天×150天)。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结合原告的有关凭据确定为178.5元。关于垫付医疗费等产生的利息赔偿,原告主张77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瑞心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沈铁大酒店赔偿原告王淑杰医疗费50363.3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辽宁瑞心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沈铁大酒店赔偿原告王淑杰残疾辅助器具费8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被告辽宁瑞心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沈铁大酒店赔偿原告王淑杰误工费30306.9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被告辽宁瑞心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沈铁大酒店赔偿原告王淑杰护理费24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五、被告辽宁瑞心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沈铁大酒店赔偿原告王淑杰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六、被告辽宁瑞心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沈铁大酒店赔偿原告王淑杰交通费1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七、被告辽宁瑞心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沈铁大酒店赔偿原告王淑杰复印费178.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八、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辽宁瑞心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沈铁大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力代理审判员  于跃人民陪审员  王新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